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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

原告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劉宏世
被告
古得政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承攬原告工作之貨運司機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4日7時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訴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系爭車輛毀損,兩造原先約定修復費用由薪資中扣除,然被告卻於同年6月後離職,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786元,另系爭車輛經檢修後尚有其他部位應修復被告卻隱而不談,故請求被告賠償額外修復費用178,303元,另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6日修復完成,原告爰請求1日1萬元共33日營業損失330,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金額87,186元整,我六月也沒有領到薪資,我6月的薪資118,000多元,老板就直接扣錢,契約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當時簽的,我在原告公司根本沒有簽任何東西,有一次我去原告家他叫我在壹張白紙上簽名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互核相符。被告亦不否認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且依卷內事證顯有過失,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兩造間契約關係係雇傭亦或承攬,並不影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178,303及87,786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系爭車輛修復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330,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33日,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萬元,故請求33萬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函係屬營業收入,尚未扣除營業成本,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際獲利或實際每月營收供本院估算,自難逕認該營業收入可採,惟按財政部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鐵路、陸路貨運承攬業營業淨利為百分之15,為本院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純益損失,應屬合理,是原告所受淨利損失應為49,500元【計算式:10,000×15%×33=49,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5,589元(計算式:178,303+87,786+49,500=315,58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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