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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陳怡伶

  • 原告
    王裕軒
  • 被告
    蘇玲娟温婷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王裕軒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被 告 蘇玲娟 温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温婷玉則為遠創公司之業務人員。渠等二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前,先由被告蘇玲娟擬定如附表所示之合作方案,復由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向原告招攬上開合作方案,誘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25日加入,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以此等方式向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宣傳類似之合作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原告發現遠創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先承諾之紅利,原告始悉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致其受有50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温婷玉則為遠創公司之業務人員。渠等二人向原告宣傳如附表所示之合作方案,並誘使原告加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50萬元部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編號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投資時間 1 106年1月25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1月25日至112年1月24日止,6年。 2.合作金額:5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於106年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107年1月25日、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108年1月25日支付原告1萬元(即前兩年紅利)。 4.第三年起若獲利高於1萬元整,則以實際獲利計算(即後四年紅利)。 5.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1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每月支付原告8,333元(即本金)。 50萬元 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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