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唯傑
- 複代理人
- 胡家瑞
- 被告
- 葉上華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被告
- 億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瑋村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54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上華在民國111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581巷與民富街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係本件汽車之保險公司,進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1,298 元( 工資27,132元、零件174,166元) 。又被告葉上華當時係係替被告億東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億東公司應與被告葉上華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298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葉上華:這件跟原告還在洽談和解。
㈡、被告億東公司:車損部分認為應該折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
㈠、被告葉上華在111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581巷與民富街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201,298元(工資27,132元、零件174,166元) 。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葉上華所駕駛之車輛係被告億東公司所有,被告葉上華受雇於被告億東公司,且事發時係在執行職務。若被告葉上華要負賠償責任,則被告億東公司應連帶負責。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得請求汽車維修費44,549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201,298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74,16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1年10月(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7,417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174,166元×1/10等於17,417元),加計與折舊無關的工資費用27,132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44,549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49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