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3號
- 原告
- 允順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銘輝
- 被告
- 楊涵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Z-1507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雙方定有契約書為憑(下稱本件契約);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按月繳交管理服務費用,且已積欠原告新臺幣14,950元之各式費用未清償,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將依本件契約第19條規定終止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迄未將原告所有TDZ-1507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歸還原告。為此,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雙證件影本、被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及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又查,依本件契約第十九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者。被告未依約繳交相關款項,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契約並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被告仍置之不理,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