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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傑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被告
陳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君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海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8日邀同被告陳君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利息則按固定利率年率4.5%計算。詎被告未按時還款,至114年6月18日止尚積欠115,6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陳君翰既為被告翰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翰海公司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核認無訛,復為被告翰海公司所不爭執,並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陳君翰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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