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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告
葉建良
訴訟代理人
王培昇
被告
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致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恆通運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3-15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葉建良:我只是輕輕撞擊,不是有速度的撞擊,不應該造成這麼多損害,為何要整個限高門架要換掉,對於賠償金額有意見。

㈡、被告萬恆通運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萬恆通運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卷第129頁):

㈠、被告葉建良在民國113年7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本件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成路一段與錦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輛高度超過該處限高,進而撞到原告設置的限高橫樑門架(下稱本件門架),致使本件門架受損。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葉建良係受僱於被告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且在執行職務,根據民法第188條,若被告葉建良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也要連帶負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葉建良駕駛本件車輛,撞到本件門架,本院考量本件肇事地點的道路性質,且被告葉建良也非剛起步的狀況,依照通常社會通念,被告葉建良的駕駛應具有一定的時速,搭配本件車輛是大型的車輛,應可認定具有相當的質量,故當時本件車輛在行駛中具備顯著動能而撞到限高門架,故本件門架受損應非屬輕微,被告葉建良抗辯僅是輕輕撞擊乙節,應非屬可採。

㈡、至於被告葉建良雖然在警詢時自陳:我沒有注意到限高,就撞到本件門架,當時時速只有0-5公里左右等語(本院卷第77頁),但當時是半夜,路況大抵空曠(本院卷第23頁),在非剛起步的狀態下,被告葉建良自稱他在一個空曠的道路上,時速只有0-5公里,顯與常情相悖,故除非被告葉建良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當時時速真的只有0-5公里,否則本院難以採信。

㈢、又新北市中和區在一般時間是交通高流量之地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本件門架是設在新北市中和區和成路一段與錦和路口,而原告的職責就是確保及維護用路人安全,其基於道路安全而將本件門架完整修復,而非只是針對撞擊點簡單修補,合乎社會通念,本院認為原告的修復手段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抗辯為何要將整個門架換掉等情,並不可採。基此,本院考量到修復本件門架的鍍鋅鋼管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69元,且根據過往養護保養的紀錄,修復本件門架需要的鍍鋅鋼管公斤數為602公斤(本院卷第46頁),原告請求600公斤的鍍鋅鋼管費用,應屬有理由。

㈣、基上所述,原告可以請求之費用為221,400元(計算式:鍍鋅鋼管每公斤369元x600公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400元,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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