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陳彥吉
- 當事人湘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湘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紫涵 訴訟代理人 胡盛齡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右坪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名義上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非伊法定代理人本人所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筆跡與伊法定代理人之筆跡不符,大小章用印亦非伊法定代理人所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參與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之開發案,於民國113年1 月間,與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翊公司)簽訂都市更新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先由鴻翊公司提供5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各1紙,換取原告所開立發票日113年2月6日、面額900萬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意向書倘未經鴻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原告即須退還本於上開支票而來之出資款900萬元,鴻翊公司則應同時返還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本票。原告、鴻翊公司就系爭意向書達成合意後,即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紫涵於113年2月6日偕同訴外人即 原告之副總經理李天生親赴鴻翊公司交付系爭本票,鴻翊公司亦當場依約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本行支票面額500萬元、400萬元各1紙予周紫涵收受,周紫涵旋存入原告 帳戶兌現。惟鴻翊公司之董事會未決議通過系爭意向書所定之開發案,鴻翊公司雖要求原告返還本於系爭意向書所收受之900萬元,詎原告置之不理,鴻翊公司乃將系爭本票讓與 伊,故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鴻翊公司與原告於113年2月6日簽立系爭意向書,鴻翊 公司曾因系爭意向書,交付原告面額4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且該等支票均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系爭意向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細繹系爭意向書所載各條約定,本件鴻翊公司、原告本係共同參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11筆地號」土地之都市 更新案,雙方並合意由鴻翊公司出資5,000萬元,就履約保 證,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第2項則明白約定:「甲方( 鴻翊公司)同意以本行支票分兩筆給付,各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新台幣肆佰萬元。乙方(原告)並提供無退票證明乙紙。乙方須開立面額新台幣玖佰萬元之公司本票擔保,發票日民國113年2月6日之本票乙張,檢附為本意向書附件並交付 予甲方。投資餘額新台幣肆仟壹佰萬元,甲、乙雙方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電匯存入至指定之帳戶」、「前項情形,若甲方董事會決議未通過,於10日內乙方須退還甲方出資款新台幣玖佰萬元。甲方應同時返還乙方所給付之公司本票,若甲方董事會決議做成,所載本票保留作為本出資金之一部分,於清償時返還乙方」。由此可見,依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內容,原告負有依約交付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6日,面額900萬元本票1紙予鴻翊公司之義務,要屬明確 。 ㈢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提出其陳稱與系爭本票正本相同之本票影本為證(下稱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無從以影本確認該影本所載大小章印記是否與原告所用相符等語。就此,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曾曉諭被告應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見本院卷第46、119頁),被告 則已陳明系爭本票現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無法外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本院審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且被告所提出影本其上之用印與原告公司登記表上所登記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無論在字體、各字之間隙及印文大小、勾勒等特徵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認縱被告未提出正本,然卷附之該影本已足認與原本相同,且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其上用印確為原告及其負責人所使用之印文。㈣就系爭本票之開立經過,證人即鴻翊公司前董事長特助吳予婷已結證稱: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具體情形伊不清楚,惟伊知道當時係在鴻翊公司簽約,當時現場除伊之外,還有原告之負責人及另一位先生,當時簽約時有收取系爭意向書和本票,本票面額是900萬元,後來鴻翊公司之財務有開立銀行支 票給原告兌現,原告開立之本票則無兌現,因為該本票僅係擔保系爭意向書之履行而已。伊收到本票時,上有蓋章且填寫完畢,後伊即交由財務作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至證人即鴻翊公司前財務長林哲吉則證稱:伊不知系爭意向書之具體內容,惟伊知道前任財務長有交接給伊1張 原告開立之本票,存放在財務部門保險箱,面額為900萬元 ,後來鴻翊公司之董事長告知伊,鴻翊公司與原告之合作取消,原告所開立之900萬元本票要以945萬元賣給被告,惟伊不曉得具體交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原告確有在簽立系爭意向書時,交付面額900萬元之本票交由鴻翊公司收受乙情,核與系爭協 議書前述約定之內容相符,自堪信實。同時,該本票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交由鴻翊公司收受,當時其上已有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填寫完成等情,已經證人吳予婷證述綦詳,此亦足徵上開原告所交付給鴻翊公司之本票,確係原告開立簽發之事實。 ㈤針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原告雖主張偏頗難以採信,且系爭合作意向書上並未記載原告確有開立系爭本票交鴻翊公司收執等語。惟本院考量證人均已陳明渠等已自鴻翊公司離職等語,則證人與鴻翊公司現已無利害衝突,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虛偽陳述,故原告質疑證人說詞之可信性,尚非可採。甚且,鴻翊公司曾交付原告面額共900萬元之支票2張由原告兌現乙節,業經原告所不爭執如上,則依系爭意向書所示,原告於收受該等支票之同時,衡情應立即開立面額900萬元之本 票交予鴻翊公司,否則殊難想像僅有鴻翊公司一方單獨開立支票給予被告,卻未同時向原告收取等額本票加以擔保之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實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㈥原告於113年2月6日與鴻翊公司簽立系爭意向書時,曾交付被 告面額900萬元、原告開立之本票1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經本院於訊問證人時提示本票影本,證人吳予婷業明白證述表示本票影本與原告交付給鴻翊公司之本票相同,因伊看過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而證人林哲吉亦證稱本票影本即為原告就系爭意向書所開立之本票,因為該本票之格式與伊保管之其他支票格式、尺寸明顯不同,故伊有印象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確實即為系爭本票,要無疑義。是由本件依證人所述情節、系爭意向書,已足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稱被告無由證明本票真正等語,尚非可採。 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無償取得,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云云,然證人林哲吉已明確證稱系爭本票係被告自鴻翊公司以945萬元之對價購得等語,被告亦已提出 支付鴻翊公司,由當時仍任鴻翊公司財務長之林哲吉所簽收之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知被告非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前揭主張,自無理由。 ㈧原告復稱:原告已於113年2月19日返還鴻翊公司投資款400萬 元,由訴外人李天生代為受領,故原告實際僅收受鴻翊公司500萬元,且原告為履行系爭意向書,支出超過500萬元之必要費用,應予抵銷等語。惟查: ⒈就原告上開抵銷抗辯,經本院曉諭應予具體整理(見本院卷第83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具體陳明抵銷之主動債權為何,難認原告所為抵銷抗辯為有所憑。 ⒉又原告主張400萬元已由李天生收取等語,雖提出明細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且縱屬實,因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僅在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方得為之(票據法第13條參照),且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參照),本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自鴻翊公司受讓而來,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證明被告有何基於惡意取得係爭本票之情事,然本件依原告所舉之各項證據,實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何知悉原告所指情事之心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㈣基此,本件原告各項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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