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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

償還補償金(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告
張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5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號燈桿旁,疏未保持行車間安全距離,致與同向前方騎乘機車之訴外人林玉如發生碰撞,林玉如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五掌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就林玉如所受系爭傷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林玉如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伊請求補償,伊已依上開規定給付林玉如醫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5,859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林玉如對被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而來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安全距離,因而騎乘機車與林玉如發生交通事故,致林玉如受有系爭傷勢等情,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故其業已本於強制汽車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林玉如補償金共105,8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汽車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表、補償金理算書及匯款證明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林玉如向被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859元等語,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代位請求者,係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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