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43號
- 原告
- 江玲
- 訴訟代理人
- 徐人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崔碩元律師
- 被告
- 簡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偉
賴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停車場起步離開,嗣於同日8時3分許,駛至該停車場1樓出口處並欲右轉時(即往同區文化路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人車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以致擦撞當時正站在其右方路旁、以手前扶菜籃車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爭事故),且導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損失抗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及附表編號4所示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亞東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9,358元,並至懷諾診所進行復健支出復健費用7,150元等詞,固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附表編號1、4「被告答辯」欄所示,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系爭事故係於112年11月9日發生,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僅提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僅足證明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何況,原告所提出其於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8月30日間至亞東醫院骨科、一般外科及感染科之醫療費用收據,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半年,被告爭執其間之因果關係,亦非無憑;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亞東醫院及懷諾診所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4所支出費用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其如附表編號1、4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所示藥局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藥局藥品費用29,45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然該電子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13年4月9日、同年5月3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11月12日,均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9日逾5月以上,且核諸電子發票上所載藥品之項目及內容,本院尚無從判斷是否確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醫療用品與系爭傷害間有何必要性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柺杖、輪椅及長鈦合金背架等醫療器材,故支出費用13,39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惟觀之系爭傷害僅為挫傷,難認原告有何使用上開醫療器材之必要性,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該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⒋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主觀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59,358元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爭執亞東定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治療時間於系爭事故後逾半年,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理由。 2 藥局藥品費用 29,456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12紙(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①藥品購買時間距系爭事故相差5個月,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又「伏筋寧」、看護墊、「藥品」、「沖洗」、百便通丸等項,均難認與本件具相當因果關係。 無理由。 3 醫療器材費用 13,399元 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57頁)。 ②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159頁) 系爭傷害為挫傷,難認有何使用柺杖、輪椅及長鈦合金背架之必要。 無理由。 4 復健相關費用 7,150元 懷諾診所藥品收據明細21紙(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①原告未提出懷諾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認定係因何病名、傷勢在懷諾診所治療。 ②又部分藥品記載適應症為皮膚紅疹、心臟病、青光眼,此亦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無理由。 5 精神慰撫金 590,637元 10,000元。 請求金額合計: 800,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