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
- 原告
- 吳○珊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荋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涉及高度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關係之存續與權益,揆諸上開規定,爰隱匿可資識別兩造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登記結婚。嗣於原告與李○姻存續期間,被告明知李○為已婚身分,竟與李○發生外遇親密行為,且將渠等二人接吻、十指交纏照片上傳社群網站Facbook,並傳送「其實我最愛你」、「老頭子快睡覺」、「想你了」、「你在意過我嗎?…你告訴我你愛我」、「你洗澡了沒?」等訊息予李○,明顯共同破壞原告夫妻之生活圓滿,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李○攝有接吻、十指交纏等親密照片,然被告係截至113年8月始知悉李帥為有婦之夫之身分,上揭親密照片均係拍攝於113年8月之前,於知悉李○為已婚身分後,被告與李○間並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李○於113年7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民身分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28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被告所為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關於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李○為有婦之夫之身分後,仍持續與李○傳送曖昧簡訊,顯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李○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9、83至89頁),此經被告否認,辯以:自知悉李○已有家室後,未與李○持續交往,僅有單純聯繫,因李○對其積欠債務始有聯繫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知悉李○為已婚身分乙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上揭被告與李○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傳送「其實我還是愛你」予李○;復於113年9月25日傳送「老頭子快睡覺(愛心圖示2個)」,李○則覆以「寶貝人物掛著偶繼續睡喔」;被告再於113年10月25日傳送李○「想你了」等語;又於114年1月21日向李○傳送作息報備簡訊,並詢問李○是否已沐浴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與李○間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9、83至89頁),足見被告與李○確有曖昧之對話,而與一般交往中情侶無異,非屬普通朋友之正當往來,是被告與該外遇對象之交往已逾越與一般朋友交往份際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使兩造間之婚姻不睦,其破壞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所得期待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外遇對象之交往程度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已婚身分仍與李○拍攝接吻、十指交纏照片,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固據提出登載被告、李○接吻及牽手照片之社群網站Facbook擷圖頁面為證(見北簡卷第25頁),依原告所提之上開社群網站Facbook擷圖頁面,被告與李○雖有接吻、十指交纏等行為,而足認渠等二人確有男女交往之情,然上揭親密照片,拍攝時間係分別為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7日、113年7月15日,此有被告所提相片拍攝資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顯見被告辯稱:上述照片拍攝期間並不知李○已婚等語,洵非無據,而堪採信,是尚難僅以原告所執之上揭親密照片,遽認被告與李○接吻、十指交纏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㈡關於被告所為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之爭議: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期間,猶與外遇對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社經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