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73號
- 原告
- 陳宏駿
- 被告
- 鄧鐵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欲左轉中正路時,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幹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仍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左手拇指關節脫臼並韌帶撕裂傷、左腳踝、左手腕、左手肘及右肩、右額頭、右上唇等部位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伊因本件事故所欲主張之賠償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通費5,000元、工作損失6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9,250元、鑑定單據費用3,03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0,000元,上開金額加總為152,28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60,000元+49,250元+3,030元=152,2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並拋棄經本院審理後之餘額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抗辯:伊並無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搶先左轉,且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自行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而跌倒,與伊無關,且原告不能證明伊應負侵權責任之各該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自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朝中正路駛出,在路口稍作停等後,旋起步向左側中正路轉彎,惟對照事故現場中正路上之分向設置線,被告在轉彎時並未駛至路中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顯見被告確有未行至交岔路口即搶先左轉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故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另參以原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陳:伊到事故路口時,發現被告駕車從右前方巷子駛出左轉,伊見狀緊急煞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本件被告之過失、違反為保護一般用路人安全所設交通法規之行為,確係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原因,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擔賠償之責,要屬明確。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等語,業經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87至105頁)為證,然細繹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加總,僅有2,548元,而原告就其餘部分,則已陳明並無單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僅在2,548元範圍內,方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舉證不足,尚無從准許。
㈡交通費5,000元: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就診來回車資1,870元、經休養後復因機車毀損,需搭乘捷運上班支出1,800元,及日常通行搭乘捷運之1,500元等語,然此部分之損害,原告亦自陳並無單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32頁),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6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其從事房仲業,無固定薪資,依111年度綜所稅資料計算,其1個月之薪資約為35,273元,理論上雖受有70,546元之損失,惟其僅請求60,000元等語。查原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為423,279元,已據其提出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35,273元計算等語,尚有所本。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囑「需修(按:應為休)養及保護兩周、六周不宜劇烈活動」等情,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醫囑僅建議原告休養2周,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自應以2週計算,方為妥適,原告主張其2個月不能工作云云,尚無依據。是以,本件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為16,461元(35,273元÷30×14=16,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9,2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係108年4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9,2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堪信真實。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雖未將工資、零件分列,然佐以市場不乏連工帶料,或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即多另行收取工資之慣例,於此估價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之情形,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8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7月30日,使用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故本件維修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925元。
㈤鑑定單據費用3,030元: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釐清事故肇責,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聲請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鑑定費係原告為證明事故責任所為支出,且鑑定結果亦可作為證明損害發生之依據,核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3,000元,自屬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尚應賠償手續費30元等語,惟其亦自陳並無單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就此部分之手續費支出,因乏證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㈥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0,00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過失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妥適,而應准許。
㈦基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56,934元(計算式:2,548元+16,461元+4,925元+3,000元+30,000元=56,934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34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