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82號
- 原告
- 張豐疇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智律師
- 被告
- 魏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伊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1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雖係伊所簽發,然目的係為擔保訴外人即伊父張智鈞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所為金額1,000,000元之借款關係,為擔保上開借款,伊曾同時就其所有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系爭房地出售後,伊即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面額1,000,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被告兌現,藉此清償張智鈞之上開借款,被告並向花蓮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經清償,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再向伊請求付款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張智鈞前與伊有金錢往來,後張智鈞又向伊稱原告需要用錢,央求伊借款1,200,000元予原告,張智鈞復向伊稱需借款支付建築師、結構技師費用227,500元,故伊共匯款1,427,500元至原告申設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用以擔保原告向伊之借款,系爭支票則係張智鈞清償自己對伊所負擔之債務,與原告向伊所借款項無關,伊當初係因原告同意另以其他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借款擔保,始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3年1月9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全部債務,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3年5月9日經被告以原告業已清償全部所借款項為由,向花蓮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又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曾匯款1,427,500元至原告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5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張智鈞與被告之1,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自己向被告所為借款而來,足見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有爭執,惟均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予被告之事實,故兩造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智鈞到庭具結證稱:伊自110年起,即多次向被告借款,後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實際上扣除利息後只給伊1,472,500元,該筆款項係直接匯進原告帳戶,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1,472,500元其中之1,000,000元,原告之所以設定系爭房地予被告供作擔保,係因伊所有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古魯社段之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被告要求伊另覓擔保,伊遂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與被告並無借款往來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支出,登記借款人之所以登記為原告,係伊按被告要求所為,伊並沒有想那麼多。系爭本票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即透過系爭支票撥款予被告清償系爭本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因擔保債務已清償,被告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又伊積欠被告之債務,目前只還了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依張智鈞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張智鈞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所為,且該債務業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清償完竣,故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核屬明瞭。
⒊被告雖辯稱:張智鈞於本院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系爭抵押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系爭本票之目的,均係為擔保原告向伊所借款項等語。惟查,證人張智鈞已證稱:原告從未與被告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且證人即協助兩造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地政士張宴綾亦證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在履約保證帳戶中有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出款1,000,000元,伊乃依原告之代理人張智鈞指示,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提領兌現,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金額雖然設定為1,200,000元,惟伊當時有詢問張智鈞,張智鈞說以1,000,000元清償即可,而伊承辦此事務,前後均係與張智鈞接洽,原告僅有簽立授權書給張智鈞,伊並未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由此可見,於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過程中,均係張智鈞向張宴綾商討,甚至就應以若干金額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問題,亦係取決於張智鈞向張宴綾之說詞,足徵張智鈞所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係為擔保張智鈞向被告之借款債務等語,尚非無稽。
⒋再者,張智鈞個人之債信如非良好,其透過其子即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甚至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張智鈞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衡諸常情,亦不無可能。另參以張智鈞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己陳其早於110年9月8日起即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且其目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僅清償以系爭支票給付之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可見張智鈞亦承認自己尚有其他積欠被告之債務並未清償,其所為證詞顯然並非一味偏袒與其立場相近之原告,而無證明力低落不可採信之情形。
⒌被告雖一再抗辯借款關係係發生在兩造之間,惟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初係張智鈞和伊說原告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可知被告亦承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實際上均係張智鈞向被告磋商而來。若然,被告與原告先前並無金錢往來,兩造彼此間亦無信賴關係,被告何以單憑張智鈞稱「原告需要用錢」等語,即借款予原告,卻捨書立借據而不為,僅改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系爭房地設立相同金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此情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為該等辯詞,是否可採,殊值存疑。
⒍甚且,本件被告已陳稱原告向伊借款之金錢,即係包含在112年5月15日曾匯款1,427,500元至原告帳戶之該筆款項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於被告所陳述之情節中,至少以原告名義為外觀向被告發生之借貸關係,實際上亦僅有1筆借貸關係存在。再稽之被告所辯稱:如果原告沒有和伊借錢,怎麼可能會開立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益徵被告亦清楚系爭本票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同一債務。
⒎本院審酌上述各節,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為擔保張智鈞所欠債務等語,應屬可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經被告持系爭支票兌現之方式清償完竣,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同因清償而告消滅。被告雖另辯稱:當初原告有答應要以其他不動產供擔保,伊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後來拒絕再為伊設定擔保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到期日 受款人 張豐疇 CH0000000 113年1月8日 1,200,000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16 未記載 未記載 備註: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