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 原告
- 胡同益即嘉灃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廷隆律師
- 被告
- 鴻億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玲宏
- 被告
- 蔡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鴻億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邀同被告蔡忠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租約),詎鴻億公司欠租已逾2月,經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拒不返還租屋占有,爰訴請鴻億公司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約定租金、依系爭租約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及窗簾工程款、工程違約金等語。嗣原告具狀撤回遷讓返還租屋部分,改向被告請求給付連帶約定租金、依系爭租約所約定逾時返還房屋之違約金、應由被告負擔之管理費,及窗簾工程款、工程違約金。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約定租金、系爭租約之違約金、應由被告負擔之管理費等項目,均為系爭租約所生,至窗簾工程款、工程違約金部分,亦據原告陳明係本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而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系爭第19條第8項明白載明:「雙方如有爭議;應依台北地方法院為審理仲裁法院。」等文字,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各該項目,明顯均係系爭租約所生爭議,而兩造已明白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