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11號
- 原告
- 徐雲義
- 被告
- 陳文彬
- 被告
- 新輪車業行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700元,及被告陳文彬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被告新輪車業行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彬於民國113年5月6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欲右轉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左膝及左踝挫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511元。
⒉未來醫療費用28萬8,00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預計於復健科(含復健)、神內、神外、身心科就診,就診期間以20年為計。又復健科就診部分,每年預計門診12次,每次門診費用450元;復健科復健部分,每年預計復健72次,每次復健費用50元;神內、神外、身心科就診部分,每年需於上述各科別就診4次,每次門診費用450元。以上綜計醫療費用28萬8,000元。
⒊看護費用2萬元。原告於113年7月入院接受移除骨釘骨板手術,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14日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⒋交通費用3,740元、未來交通費13萬0,66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於113年9月30日至114年9月11日間持續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740元。又原告預計至復健科(復健)、神經內科、神經外科、身心科,持續就診20年,其中復健科復健部分,每年需復健6次,每趟交通費用80元;神經內科、神經外科、身心科部分,每年需於上述科別就診各4次,每趟交通費用80元。以上綜計未來交通費13萬0,660元。
⒌薪資損失1萬2,000元。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接受移除骨釘骨板手術,請假12日,因而遭任職單位扣薪,受有薪資減損1萬2,000元之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⒎上列損失合計148萬2,911元,原告僅請求135萬8,101元。
㈢又被告新輪車業行為被告陳文彬之僱用人,被告陳文彬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新輪車業行應與被告陳文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8,1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均不予爭執,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文彬受僱於被告新輪車業行,且事發時係為被告新輪車業行執行公司職務。
㈡對於原告請求如下之損失,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⒉未來醫療費部分,原告應就其於上述就診科別需持續就醫20年之必要,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主張。
⒊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其有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照護必要之敘述。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減損之事證。
⒍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勢多為痼疾,本有持續醫療及復健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5萬元為限。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彬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未保持安全車距及行車間隔,因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新輪車業行為被告陳文彬之僱用人,被告陳文彬於執行被告新輪車業行之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彙整證明及預約掛號單、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集治療記錄卡、113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廣益藥局開立之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單、原告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46-1、46-3、46-4至46-5頁、本院卷一第33至38、39至43頁、本院卷二);另被告陳文彬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本件被告陳文彬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陳文彬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復查,被告陳文彬為被告新輪車業行之受僱人,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陳文彬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車輛之車身上印有「新輪車業行」文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5頁),足認被告陳文彬係為被告新輪車業行執行職務,且為被告新輪車業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新輪車業行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新輪車業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文彬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8,511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彙整證明及預約掛號單、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集治療記錄卡等件為證,經核算後,共計2萬5,041元乃因治療本件傷害所支出,核屬必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2萬5,0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⑵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未來需分別至復健科(含復健)、神經內科、神經外科、身心科持續就醫20年,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8萬8,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依據(附民卷41至45頁),惟經被告否認。本件原告未提出後續醫療計畫供本院審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述醫療費用之必要性,以供本院計算其後續醫療費用之基礎,故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有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之必要,而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前揭土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位除未載明原告有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交通費、未來交通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交通費用3,740元、未來交通費13萬0,660元之損害,然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相對應之支出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實據,難認可採。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接受移除骨釘骨板手術,因而請假12日,受有薪資減損1萬2,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5、46-2頁),就此主張,堪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萬2,000元,洵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7,041元(計算式:2萬5,041元+1萬2,000元+10萬元=13萬7,041元)。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4萬7,34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富保業字第114000388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9,700元(計算式:13萬7,041元-4萬7,341元=8萬9,700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文彬自114年2月6日起、被告新輪車業行自114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