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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龔仲輝
原告
黃淑美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宥勳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福氣
被告
李恩杰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龔仲輝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美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龔仲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黃淑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英士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385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通過本案巷口,適有龔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淑美,行經本案巷口欲沿新海路385巷往新海路382巷方向行駛,龔仲輝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龔仲輝因而受有右肩部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黃淑美則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手掌骨骨折、左腳內踝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㈡原告龔仲輝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991元

⒉醫材費用4,73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⒋以上合計218,721元

㈢黃淑美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289,735元及復健費720元

⒉就醫車資1,520元

⒊看護費用309,000元

⒋醫材費用8,898元

⒌機車損壞1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⒎以上合計1,125,87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龔仲輝218,721元及原告黃淑美1,125,873,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龔仲輝請求部分除下列事項外均不爭執:113年1月22日至國術館敷藥,但原告已至骨科看診,認為此部分之支出並無必要;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5日、114年2月15日中藥與車禍無關,以上均不應計入醫療費用,且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㈡就黃淑美請求部分除下列事項外均不爭執:

⒈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為3個月原告主張103天,費用每日3,000元,惟網路搜尋亞東醫院看護為每日1,500元。

⒉醫療費用及雜費支出,112年11月26日中藥3,00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

⒊車輛事故鑑定費屬訴訟費用不應計入。

⒋機車維修費原告未維修直接報廢。

⒌慰撫金過高,應為5萬元。

㈢被告於本件事故亦受有150元之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19,050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主張應抵銷。

㈣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主張原告應負8成責任。

㈤原告如申請強制險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恩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龔仲輝部分:

⒈醫藥費用13,99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13,99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至被告雖就國術館及中藥部分支出爭執,惟本院審酌國術館及中藥部分支出與原告所受傷勢,尚屬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3,991元,自屬有據。

⒉醫材費用4,7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材費用4,7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材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處主張,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8,721元(計算式:13,991元+4,730元+50,000元=68,721元)。

㈡原告黃淑美部分:

⒈醫藥費用289,735元及復健費用7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289,735元及復健費用7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至被告雖就中藥部分支出爭執,惟本院審酌中藥部分支出與原告所受傷勢,尚屬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89,735元及復健費用720元,均屬有據。

⒉就醫車資1,5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交通費用1,5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乘車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處主張,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309,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已達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縱由其親屬代為照護,仍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支出看護費用309,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病人因多重外傷,112年11月14日入院,112年11月15日接受胸腔鏡探查手術及肋骨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術……112年11月26日出院……。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後3個月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本院審酌原告親屬間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住院13日及出院後90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故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09,000元(計算式:3,000元103日=309,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09,000元,尚屬有據。

⒋醫材費用8,89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材費用8,89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材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處主張,亦屬有據。

⒌機車損壞費用16,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681-DFW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該機車出廠年份為97年3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2年,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機車新車建議售價約為5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機車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市價以16,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5,5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⒎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15,373元(計算式:290,455元+1,520元+309,000元+8,898+5,500+200,000=815,37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為:「龔仲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恩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是本院併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龔仲輝、被告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黃淑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搭乘龔仲輝騎乘之機車,乃藉由龔仲輝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龔仲輝為黃淑美之使用人,黃淑美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龔仲輝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查原告龔仲輝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68,721元,扣除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故原告龔仲輝得請求被告賠償20,616元(計算式:68,721元×30%=20,616元);原告黃淑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815,37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故原告黃淑美得請求被告賠償244,612元(計算式:815,373元×30%=244,612元)

六、就被告得對原告龔仲輝請求抵銷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龔仲輝駕駛上開機車與有過失,致訴外人徐碩蓮所有之機車受損,而徐碩蓮將該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讓與被告,被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9,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照為證,經查原告龔仲輝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龔仲輝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被告機車修復費用19,050元皆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該機車為109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2年11月14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該機車零件費用為19,050元,被告得請求之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為1,905元(計算式:19,050元x1/10=1,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傷,請求慰撫金2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另被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惟無提供醫療費用收據,本院自難認被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併此敘明。

㈣上列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905元(計算式:1,905元+2,000元=3,905元)。

㈤經考量被告與原告龔仲輝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是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34元(計算式:3,905元x70%=2,734元),經抵銷後,原告龔仲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7,882元(計算式:20,616元-2,734元=17,882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龔仲輝17,882元、原告黃淑美244,6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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