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
- 原告
- 林進德
- 被告
- 劉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與同向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頭皮撕裂傷、右側胸壁挫傷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雙側膝挫傷磨損或擦傷、頭皮撕裂傷合併癒合不良等傷害,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且系爭事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所致,既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當時我駕車福和路往永貞路的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對方就向右側偏過來,碰撞上我車子的左側車身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經本院勘驗檔名「11311DR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一、影片時間12秒時,可見原告車輛行駛在被告左前位置,約見格1台車距離。二、影片時間12至14秒,被告車輛駛近原告,於接近原告右側時,原告有向右偏移行駛之情,於此期間原告車輛方向燈並未亮起,影片時間15秒兩車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114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則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兩車原係同向狀態,系爭機車原騎乘於被告騎乘之機車之左前方,被告騎乘機車接近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均未顯示任何方向燈,而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經過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始突向右偏駛;是以依據兩車行車動線,被告機車行駛接近系爭機車時,原告突右偏行駛未與被告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系爭事故,其時間相距甚短,實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原告之違規行為,能防範突如而來之原告騎乘動態,且原告亦無任何先行指示方向燈等節,使被告得事前或即刻採取適度安全措施,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基於上述,可認系爭事故乃原告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動態,造成被告未能即時反應所致。原告顯有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動態之過失至明。
㈢而本件另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合。而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原偵查檢察官也認被告無過失,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 4,560元 2 交通費用 470元 3 機車維修費 1,650元 4 工作損失 270,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原告請求項目合計: 326,680元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