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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陳姝蓁
訴訟代理人
陳品潔律師
被告
簡妏璇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調解後,被告以其住所位於臺中市,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亦非在本院轄區為由,於同年6月2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原告具狀同意被告的移轉管轄聲請,等同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訴訟,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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