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吳昌叡
- 當事人張焜燦、賴忠毅、相楹傢俱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張焜燦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賴忠毅 相楹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叡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忠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相楹傢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忠毅、被告相楹傢俱有限公司,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在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賴忠毅、相楹傢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1,7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忠毅、被告相 楹傢俱有限公司,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在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就本金部分減縮為8,951,466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忠毅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臺北市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向右變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於中正橋同向賴忠毅之車輛右側,因賴忠毅貿然變換車而撞及張焜燦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深部靜脈栓塞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883元 ⒉看護費用260,319元: 全球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函覆之期間(112年7月19 日至112年9月4日),原告所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為82,319元,然上開期間以外,自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18日(共計51天),及112年9月5日至112年10月12日入住和安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立和安住宿長照機構前之期間(共計38天),均係由原告子女二人及配偶共同承擔照護原告之責,就前開原告受其子、女及配偶之照護期間計89日(計算式:51日+38日),每日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之台北地區照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基準者,被告就此段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178,000元(計算式:2,000*89),故此部分損害 金額應為260,319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39,428元 ⒋照護中心費用155,534元 原告因有全日照護及復建之必要,故已由子女安排入住「和安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和安住宿長照機構」,現已支出訂金50,025元、112年10月份費用25,359元、112年11月費用40,025元、112年12月費用40,125元,是共計已支出照 護中心費用155,534元。 ⒌將來之看護費用8,174,279元 因原告經評估已無法復原,而須終身由他人全日照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復參以依110年度臺北市73歲男子之平均餘命為14年(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是原告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174,279元【計算方式 為:730,000×10.00000000+(730,000×0.64)×(11.00000000-00.00000000)=8,174,278.63226。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受傷時約72歲,受有1.顱內出血、2.深部靜脈栓塞之傷害等傷害,經緊急進行左側腦室外引流置入手術,惟因傷及腦部致原告仍有部分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而須持續至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及治療,且經台大醫院判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從而有全日照顧之需求,是原告經此一事故後,不惟日常生活全須仰賴他人照料,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甚或自由行動,爾後人生之基本健全幸福,完全破滅,對家人之依賴與負擔,至為重大,故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又被告賴忠毅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其車身漆有相楹傢俱之標示,且該肇事貨車上仍載有貨物,顯見被告賴忠毅於肇事當時外觀上仍在執行其職務甚明,準此,揆諸前揭判決,原告請求被告相楹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損害與另一被告賴忠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8,883元,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9,428元,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均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其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支出全 日看護費用共計333,657元云云,惟查,告證4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照顧之需求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出院等語,則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出院後是否仍有全日照顧之必要,實不無疑義,原告亦未就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供核,以證實說。 ㈢原告主張其有全日照護及復健之必要,已由子女於112年10月 12日起安排入住長照機構,已支付112年10月至12月之照護 中心費用共計155,534元,以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共計8,174,279元云云,惟查,觀原告所提出之告證4係記載:「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照顧之需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出院。」等語,僅說明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全日照顧之需求,非出院後至今仍有全日照護之需求,而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經評估已無法復原,而須終身由他人全日照護,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供核,以證實說;再者,有關原告主張 照護中心費用與將來看護費用的起迄時間似亦有重複計算主張,倘入住照護中心則似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照護中心費用155,534元及將來看護費用8,174,279元之支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照護中心費用係依原證4 契約為證,惟觀該契約係由子女張博雅簽署及支付費用,然張博雅本身對被告二人並無提出其法律上請求權之依據,故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㈣被告二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向原告之家屬表達欲至醫院慰問原告,然均遭原告之家屬所婉拒,是被告二人實不瞭解原告目前之傷勢狀況,而原告雖主張經評估已無法復原,須終身由他人全日照護,並提出告證4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該告證4之診斷證明書實無法證明原告於出院後至今之日 常生活仍無法自理而須終身由他人全日照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有過高。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及「超速」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認定:「柒、鑑定意見:一、賴忠毅駕駛租賃小貨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 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焜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查,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見被證1),被告賴忠毅之車輛當時係行駛於中 間第二車道,原告之機車行駛在外側第三車道,且位於被告賴忠毅之車輛右後方,其後當被告賴忠毅之車輛緩慢向右側車道偏移時,原告卻仍不斷加速行駛,並欲於車道縮減處超越被告賴忠毅之車輛,後因車道縮減,無法順利超越被告賴忠毅之車輛,疑似又因超速並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是原告之行為似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超速」等過失,然車鑑會卻疏未認定此部分,而認原告無任何肇事因素,實有違誤,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請求將本案送請大學研究機構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科學性之鑑定,以釐清雙方之肇事責任及比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賴忠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是依前開證據及判決被告賴忠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賴忠毅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被告賴忠毅係被告相楹傢俱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執行職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告相楹傢俱有限公司既為被告賴忠毅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相楹傢俱有限公司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相楹傢俱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賴忠毅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58,883元及醫療用品費用39,428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8,883元及醫療用品費用39,428元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㈡看護費用260,319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倘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已達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縱由其親屬代為照護,仍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故支出112年7月19日至112年9月4日間之外籍看護費用82,319元,及自112年5 月29日至112年7月18日(共計51天),及112年9月5日至112年10月12日入住和安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立和安住宿長照機構前之期間(共計38天),由原告子女二人及配偶共同承擔照護原告,就前開原告受其子、女及配偶之照護期間計89日(計算式:51日+38日),每日2,00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計為260,319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全球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看護費用函復在卷可稽,經查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114年8月8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114年8月8日至門診就 診,施行心理衡鑑,認知功能已低於其教育程度應有之表現,語言溝通表現減損,短期記憶減退,思考過程需放慢速度或等候。事故後短期記憶、執行功能及複雜事務因應能力接受影響且無法自理,以腦傷影響居多,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規律門診追蹤。」,依前開醫師診斷,堪認原告自系爭事件發生後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本院審酌原告親屬間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 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18日(共 計51天)及112年9月5日至112年10月12日入住和安長照社團 法人附設新北市立和安住宿長照機構前之期間(共計38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82,319 元,應屬合理;故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60,319元,尚屬有據。 ㈢照護中心費用155,534元: 原告主張應系爭傷勢,須入住照護中心原告已支出訂金及112年10至12月費用共計155,534元並提出和安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和安住宿長照機構契約書及繳費單為證,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照護中心費用155,534元,應予准許。 ㈣將來之看護費用8,174,279元 原告主張因經評估已無法復原,而須終身由他人全日照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爰請求將來餘命計算之看護費 用8,174,279元,惟依原告提出之長照機構契約書可見契約 約定之照護費用為每月4萬元,另原告既已請求至112年12月底之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即應自113年1月1日起算,否則有重複請求之情,是依前開說明,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其得請求將來支出看護費用之期間,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7年1月18止,是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15,179元【計算方式為:40,000×127.00000000+(40,000×0.0000000)×(128.00000000-000.00000000)=5,115,178.000000000。其中1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2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6,829,343元(計算式:58,883元+260,319元+39,428元+155,534元+5,115,179+1, 200,000=6,829,343元)。 ㈦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736,977元,為兩造不爭執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92,366元(計 算式:6,829,343元-1,736,977元=5,092,366)。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卷附系爭事故當事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影片,依行車紀錄器影片,兩造原是並行狀態,被告賴忠毅駕駛之貨車變換車道後,側面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可見兩造發生碰撞之原因為被告賴忠毅變換車道不當,導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賴忠毅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完全肇事責任。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定:「一、賴忠毅駕駛租賃小貨車,向 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焜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件刑事卷宗可稽,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提出影片擷圖等證據,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請求將本案送請大學研究機構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科學性之鑑定,以釐清雙方之肇事責任及比例云云,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賴忠毅應給付原告5,092,3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相楹傢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92,36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忠毅、相楹傢 俱有限公司,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在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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