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 原告
- 蔡秋娜
- 被告
- 莊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6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駕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3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與新生街口左轉新生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而減速煞停於前,旋遭後方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鈍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腳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2,629元,原告僅於45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⒈醫療費用3萬9,978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8,388元。
⒊看護費用4萬5,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由家人全日看護,因而請求每日以1,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⒋交通費用8,79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4月1日不能工作,以月薪2萬8,800元計,總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4萬6,473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立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勝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單、處方名、向億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看護證明、111及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8頁、第9頁、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67頁、第68至69頁、第71至87頁);另前揭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9,978元乙節,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立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勝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27至65頁,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惟經本院核算單據總金額為3萬3,3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其他醫療費用單據或收據佐證,自無足取。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3萬3,37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267元,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有關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有服用挺立鈣加強錠、大七厘散之必要乙情,據覆:吃鈣片對骨折癒合有所助益等語,此有雙和醫院114年10月13日雙院歷字第114001100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足徵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有服用鈣片之必要,其因此支出3,388元部分,當屬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花費,至大七厘散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符之醫囑或其他證明,證明其有食用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38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8,7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1至87頁,本院卷第155至16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有關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乙情,據其回覆意見略以:建議骨折時不適合騎車、開車,骨折需3個月始會癒合等語,此有雙和醫院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原告自事故起3個月內即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基此核算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於該期間內之金額為3,800元,是原告據此請求之交通費用於3,8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於112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日由其家屬擔任看護。又親屬看護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支出,請求上述期間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4萬5,000元乙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有關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出院後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乙情,函覆意見略以:病人因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有看護照護較佳,1個月較適當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原告有專人全天照護1個月之必要。又依一般市場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應屬合理,據此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4萬5,000元(1,500元×30日=4萬5,000元),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向億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故於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請假休養而不能工作,以月薪資2萬8,800元計算,總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000元等情,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億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可參(見附民卷第7、19、21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急診就診…宜休養3個月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及無法工作之期間乙情,答覆意見為:病人因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無法工作宜休養3個月,待骨折痊癒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有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之必要。又觀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所示,本件事故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2萬4,423元、3萬0,074元、2萬8,636元、2萬3,509元、3萬2,273元、3萬0,973元,基此計算平均薪資為2萬8,315元《計算式:〈(2萬4,423元+3萬0,074元+2萬8,636元+2萬3,509元+3萬2,273元+3萬0,973元)6=2萬8,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個月薪資損失為8萬4,945元(計算式:2萬8,315元×3=8萬4,9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萬6,473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7萬0,503元(計算式:3萬3,370元+3,388元+3,800元+4萬5,000元+8萬4,945元+20萬元=37萬0,503元)。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4萬4,875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明板理字第114173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8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2萬5,628元(計算式:37萬0,503元-4萬4,875元=32萬5,628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