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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時瑋辰

  • 原告
    蔡青江珊
  • 被告
    江鐘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蔡青 江珊 被 告 江鐘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7、83至85頁)及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人 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除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誹謗及誣告原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江珊於112年4月11日上班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原告就此曾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認定雙方各執一詞,案發地點未架設監視器而無從確悉何人所述為真,當難率指被告所言全為虛假,不能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為被告提起告訴屬杜撰虛構等語,而對被告為114年度偵字第12989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9至61頁)。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誹謗或誣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則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青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原告江珊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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