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張慧中、黎德明
- 原告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利德邁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中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利德邁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原告調查113年所得時發現被告以原 告為所得人開立股利扣繳憑單載明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467元,惟被告實際上未收受該金額,爰於114年6月17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股利,經被告於114年6月18日收受,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依法給付股利與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股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原告並非對董事本人起訴,起訴的對象是公司,所以沒有類推適用的規定。被告抗辯本件股利已給付實質的股東黎德明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節,原告否認有借名登記,被告提出的被證五是討論婚姻中的財產問題,與本件無關,不能證明本件法定代理人黎德明有借名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起訴有違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 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公司與董事擔任負責人之事業間之訴訟,仍不宜由董事長以公司負責人身份對董事擔任負責人之事業為訴訟。尤其是董事對其擔任負責人之事業有絕對主導權,該事業即與董事無異,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之餘地。 ㈡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可證。被告公司為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黎德明為環境工程技師,持有被告公司約半數股權,實質上控制被告公司。依前開說明,本間係原告公司與董事黎德明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間之訴訟,原告公司未以監察人代表公司,其代理權有欠缺,其訴不合法。 ㈢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慧中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黎德明為夫妻,張慧中與黎德明經常以對方或對方實質控制之事業,作為持有各項投資之人頭。始由黎德明曾經使用原告公司名義投資其他公司後,於2019年出售原告公司代持其他公司股份之所得後,黎德明與張慧中之Line對話:『售股這筆錢...金曜部分就扣除350萬元,剩下的再給我。」可知原告公司持有之股 份,實質上屬於黎德明所有,原告公司乃黎德明投資被告公司之人頭,目的在於分散所得減少所得稅。被告公司已將系爭股款匯給真正股東黎德明,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果、原告所得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雖為公司法第213條所規定,然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 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時恐循同事之情而損及公司利益,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代表人。惟本件當事人均為公司,並非公司對董事間之訴訟,尚難認本件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之情。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原告公司持有之股份為黎德明所有,已將系爭股款匯給真正股東黎德明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108年 間,股東會紀錄為113年間,本院尚無從前開兩樣證據得出 被告所辯之情,是原告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公司持有之股份為黎德明所有,被告舉證不足,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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