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9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黃湘云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澔
- 被告
- 趙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80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2日至114年7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分60期,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詢未果,依約其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2萬3,8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帳欠資料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債務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