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5號
- 原告
- 徐清富
- 被告
- 陳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14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9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園街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徐陳招治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徐陳招治受有下列損害:
㈠車損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1萬3,854元(含鈑金烤漆費用12萬2,724元、零件材料費用9萬1,130元)、㈡拖車費3,504元、㈢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㈣汽車號牌費600元,合計損害為21萬8,158元;徐陳招治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係伊闖紅燈所致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則認為金額過高,而應予計算零件折舊,其餘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項目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車估價簽認單、車損修復照片、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交通違規闖紅燈之肇事原因(卷第13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3萬1,837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8月2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修車估價簽認單所載總金額為21萬3,854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9萬1,130元(卷第17頁),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11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烤漆12萬2,724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3萬1,837元(計算式:9,113元+122,724元=131,837元)。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委請拖吊業者拖車送修及因此更換新車牌號碼,而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3,504元、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汽車號牌費6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各1份在卷可稽(卷第13頁、第27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3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小結: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萬6,141元(計算式:131,837元+3,504元+200元+600元=136,1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6,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繕本於同年5月22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