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87號
- 原告
- 蕭智穎
- 被告
-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3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7頁)及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2日下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時,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突自對向車道竄出,導致原告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1,633元(含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