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白承育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涂庭榛即叡昌商行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涂庭榛即叡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6年4月27日止,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 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目前為年息2.295%),若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以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超過部份則以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112年9月 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7年9月20日止,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72%),若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以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超過部份則以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3,593元、70,699 元、346,17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依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一 74,292元 2.295%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二 346,170元 1.72%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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