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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施全義
訴訟代理人
洪浩樺
被告
陳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本件汽車受損經估價後需要支出的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4,000元(工資26,000元、零件18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2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前,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214,000元(工資26,000元、零件18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勞工保險局投保證明、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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