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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6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鼎家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杰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被告
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逸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林美月,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地下樓之1、之2等房屋(下稱系爭2筆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113年12月止,積欠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3,466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管理費323,46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累計積欠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4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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