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71號
- 原告
- 陳媫翎
- 被告
- 廖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間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巷子駛出,欲左轉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男友謝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莊敬路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及第9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膝蓋鈍傷、左側小腿鈍傷、右手腕鈍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雙方於113年9月29日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於民法上屬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的車禍,雙方曾於113年9月29日達成和解,約定之和解金額為55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本件車禍曾進行和解並簽立本件書據,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本件書據約定:「其中人損及財損費用,共計550,000元整,經雙方同意,廖亦祥願以每月15,000元給付,約36個月,若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需付清剩餘尾款。待款項全數還清後,雙方簽立和解書結案。每月30日前匯款至陳媫翎的帳戶」等語,此係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就損害賠償數額認定為550,000元,為認定性和解,基此,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仍可以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僅係不得與和解內容為相反之認定。被告既未清償550,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