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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許著仲
被告
方立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附民卷第5-13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33-4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包含舉證被告確實係特定損害所對應的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溢扣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6,735元,無理由:1、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

2、本件原告起訴狀所主張的內容係其因雇主高薪低報、不當扣除等行為,導致其受有溢扣款項26,735元的損失等情(附民卷第7-9頁),然本件原告當時的雇主係貝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僅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在法律上屬於不同的主體,故本件依照原告起訴狀之內容,溢扣之人應為公司,則原告請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賠償乙節,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0,820元,無理由: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的理由,是因為其摔車而導致受傷進而接受腦部手術,進而有非財產上損害(附民卷第7、11頁),然這個車禍、傷勢的發生,根本沒有證據顯示跟被告本件所涉及的偽造文書行為有關,原告以其經手術,需要復健、感受痛苦為原因,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等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本院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並非屬於刑事附帶訴訟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所以有另外裁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故本件有訴訟費用產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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