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4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簡晏慈
被告
王宏鑫
訴訟代理人
王海威
訴訟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3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漢生東路279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進入民族路247巷7弄,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一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足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2,516元。

⒈醫療費用10萬2,013元。

⒉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2萬0,989元。

⒊交通費用1,490元。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1,490元。

⒋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7日起算1個月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112年12月7日起算2個月有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並由家人看護,因而請求每日以2,000元、半日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⒌不能工作損失10萬8,927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1月3日起算3個月不能工作,以月薪資3萬6,309元計算,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萬8,927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5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轉彎車未禮讓部份應是禮讓對向來車,而非後車。況原告自被告車輛左側超車,未鳴按喇叭2次,或變換燈光1次,且被告至海山分局之談話紀錄中有表明左轉時有打方向燈,再以本件事故光碟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有跨越雙黃線超車,被告認為原告違規行為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自被告車輛左側超車時未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應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爭執112年11月6日醫療材料費9萬1,000元之必要性,其餘不爭執。

⒉就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支出鞋子2雙3,968元及襯衫900元之必要性,原告已購買石膏鞋,無再行添置兩雙一般鞋類之必要。否認原告支出亞培高鈣5,340元及安素高鈣3,560元之必要性,原告已購買鈣片,無再重複購買補鈣產品之必要。其餘請求7,221元部分不爭執。

⒊就交通費用部分,依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回函原告因傷需搭乘交通工具期間為2月,即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之請求為必要。

⒋就看護費之請求應以1個月為合理必要,又原告未舉證親屬照護原告受有何損害,自應以最低薪資2萬6,400元核算看護費用。

⒌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宜休養3個月」,惟原告未提出扣薪紀錄及請假證明,難以舉證其確實受有3個月薪資損害。

⒍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依法酌減。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3,623元,應予扣除。

㈣被告所有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6萬元,故主張抵銷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輛,因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米蘿美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蘿美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暨運價證明、請假單、薪資轉帳紀錄、112年5月起至113年1月之薪資單、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值班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37、39至41、43、45至47、51頁,本院卷第91至95、97、99、163、177、195至211、213至217頁);另前揭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且亦不爭執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惟否認本件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⒉觀之本院刑事庭114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信封袋內之名稱「11211DZ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檔案所示:⑴畫面時間09:38:47末:-黑色車項白色車身之轎車(即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未見被告車輛車頭之左轉方向燈閃爍。⑵畫面時間09:38:48時:一藍色機車(即原告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左後方並逐漸超越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原告機車行向相同。未見被告車輛車頭、車尾之左轉方向燈閃爍。⑶畫面時間09:38:48末:被告車輛車身略為左偏。未見被告車輛車頭、車尾之左轉方向燈閃爍。⑷畫面時間09:38:49始:被告車輛左轉彎。同向直行超越之原告機車與左轉彎中之被告車輛車頭發生碰撞。未見被告車輛車頭、車尾之左轉方向燈閃爍,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限閱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1211DZ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案所示:於09:38:40時原告機車在內側車道,於09:38:42時跨越雙黃線,於09:38:50時,與被告車輛擦撞並跌摔等語,此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駕駛車輛左轉彎未亮起方向燈之過失,而原告則有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堪認兩造共同肇至本件事故發生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云云,洵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核有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萬2,013元乙情,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經核無訛,其中就1萬1,013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1萬1,013元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採認。

②至被告辯稱亞東醫院112年11月6日9萬1,000元之醫療材料費用(見附民卷第41頁)並非必要治療費用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於112年11月6日之醫療費用9萬1,000元是否為必要治療費用乙情,據覆:病人骨折斷裂情況需使用該項醫材才能最大程度避免術後併發症(如骨折再移位、鋼釘鬆脫等),故依臨床經驗判斷為必要使用等語,此有該院115年1月2日亞病歷字第115010200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原告112年11月6日至亞東醫院手術治療所使用之自費材料係治療其骨折傷勢所必需,應認原告此部分醫材費用有其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可採。

③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10萬2,013元(計算式:1萬1,013元+9萬1,000元=10萬2,013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萬0,989元,固據其提出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47頁),惟其中亞培高鈣5,340元及安素高鈣3,56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符之醫囑或其他證明,證明其有食用亞培高鈣及安素高鈣之必要性,故其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又就鞋子部分,原告已請求石膏鞋之費用,依一般社會通念,骨折穿戴石膏鞋後,難認有再穿一般鞋子之必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另原告112年11月8日支出襯衫費用900元部分,襯衫乃一般人日常生活服飾,難認與填補本件損害有何關連,亦應予剔除。是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經扣除鞋子2雙3,968元、亞培高鈣5,340元、安素高鈣3,560元及襯衫900元等費用後,為7,221元(計算式:2萬0,989元-3,968元-5,340元-3,560元-900元=7,221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7,22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需搭乘計程車為交通工具而支出交通費用1,49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暨運價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1至95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乙情,據覆:病人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期間為2個月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0月17日亞病歷字第1141017014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於手術後起算2個月內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9頁)所載,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入院,同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6日出院,以此計算原告至113年1月2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基此核算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於該期間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自陳112年11月14日之315元交通費用係往來海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支出(見本院卷第89頁),然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乃維護自身權益之自由選擇,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此部分315元之請求,於法未合。準此,原告據此得請求交通費用應為1,175元(計算式:1,490元-315元=1,175元),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7日起算1個月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112年12月7日起算2個月有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又親屬看護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支出,請求上述期間每日以2,000元、半日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3萬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9頁)為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11月3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112年11月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病使用自費骨材,112年11月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3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出院後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乙情,據覆:病患自112年11月3日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語,有亞東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自112年11月3日手術後有專人全天照護30日(即112年12月2日)之必要,惟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7日起算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自112年12月7日起2個月半日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112年11月7日至112年12月2日,共計27日全日看護費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准許。又依一般市場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27日之看護費用為5萬4,000元(2,000元X27日=5萬4,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5萬4,000元,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米蘿美甲公司,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1月3日起算3個月不能工作,以月薪資3萬6,309元計算,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萬8,927元等情,有上開米蘿美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請假單、薪資轉帳紀錄、112年5月起至113年1月之薪資單、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值班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97、99、163、195至211、213至217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原告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有上開113年1月1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醫院,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及無法工作之期間乙情,據覆:病患自112年11月3日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有亞東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起需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作。

⑵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請假單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3日請假至112年12月20日共計48日(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害之期間為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2月20日。又細繹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12月薪資單,112年11月請假20日傷假,米蘿美甲公司扣薪8,854元(見本院卷第207頁),又原告自112年12月14日請特休假至112年12月20日計6日(見本院卷第215頁),此部分亦應認為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參諸上開薪資單所示,可知原告每月基礎薪資為2萬6,562元(不含加班費),以此計算112年12月份薪資損失為5,312元(計算式:2萬6,562元306=5,3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12年11月份之薪資損失8,854元(計算式:8,854元+5,312元=1萬4,166元),原告據此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4,1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7萬8,575元(計算式:10萬2,013元+7,221元+1,175元+5萬4,000元+1萬4,166元+10萬元=27萬8,575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固有駕駛車輛左轉彎未亮起方向燈之過失,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原告僅得在19萬5,0003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27萬8,575元70%=19萬5,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被告得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6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小林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清償證明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堪認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與原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原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之本件侵權損害賠償債務,得以原告對其所負之侵權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當屬有據。

⒉基上,被告修復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應認被告此部分請求有據。惟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既應負百分之70責任,應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4萬8,000元(計算式:16萬元×30%=4萬8,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4萬7,003元(計算式:19萬5,003元-4萬8,000元=14萬7,003元)。

㈥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萬3,623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4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40000257號函及所附理賠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就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8萬3,380元(計算式:14萬7,003元-6萬3,623元=8萬3,380元)。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