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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呂安樂

  • 當事人
    詹秀梅張伯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詹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冲 被 告 張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鄰居關係。詎被告因故對原告心懷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詹秀梅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持石頭朝本案住處之窗戶丟擲,致本案住處窗戶玻璃、紗窗破損而不堪使用,窗戶欄杆凹損而不堪回復其外觀,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於113年11月26日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住處,持石頭朝本案住處之窗戶丟擲,致本案住處窗戶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㈢於113年12月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本案住處,持石頭朝本案住處之窗戶丟擲,致本案住處鐵窗凹損而不堪回復其外觀,足生損害於原告。 ㈣於113年12月10日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住處,持石頭朝停放在本案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小客車車窗玻璃破損,車板金凹損而不堪回復其外觀,足生損害於原告。 ㈤於113年12月1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住處,持石頭朝本案住處之鐵門丟擲,致本案住處鐵門凹損而不堪回復其外觀,足生損害於原告。 ㈥於113年12月20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住處,持石頭朝本案住處之鐵窗丟擲,致本案住處鐵窗凹損而不堪回復其外觀,復於同日3時30分許 ,騎上開機車返回本案住處,接續持磚頭朝本案住處之鐵捲門丟擲,致本案住處鐵捲門凹損而不堪回復其外觀,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多年來長期受被告騷擾,飽受語言暴力與行為傷害,身心早已俱疲。此次提告,除了多次財物損失的應得的賠償外,也同時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以彌補原告遭受的嚴重精神痛苦和創傷,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271元(工資9,639元、零件5,632元)、紗窗修理費1,800元、精神慰撫金182,929元,總計2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5張、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伯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用15,271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5,271元(工資9,639元、零件5,63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12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632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十分之一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639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0,202元(計算式:563元+9,639元=10,2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⒉紗窗修理費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紗窗之行為,致支出醫材費用紗窗修理費1,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茂倡企業社估價單為證,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82,929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毀損等行為,致使原告心生恐懼,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82,929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2,929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2,002元(計算式:10,202元 +1,800元+100,000元=112,00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張伯義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張伯義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張伯義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張伯義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張伯義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張伯義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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