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3號
- 原告
-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綜峰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靜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潘維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傑麟律師
- 被告
- 林煒皓
- 訴訟代理人
-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87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3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111年5月27日)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合計為183萬9660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9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3870元外,尚應補繳5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