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陳彥吉
- 當事人王淳松、NGUYEN THI MY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王淳松 被 告 NGUYEN THI MY(中文名阮氏美,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下午12時5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機車)借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下稱被告友人)駕駛,詎被告知悉被告友人為逃逸移工,不得駕駛機車,竟仍任由被告友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而於114年7月20日下午12時50分於新北市○○區○○路○○○路0 段○○路○○○○○○○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原 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毀損,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32,557元之維修費用,又系爭汽車為訴外人覃麗均所有,原 告經覃麗均讓與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32,5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知道違法上路需負擔一定責任,被告友人向伊借用機車時,有向伊出示駕照,伊始借用予被告友人騎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本 件事故發生時機車駕駛人並非被告所騎乘之事實,而民法第191條之2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既明文限於「駕駛人」,則原告本於該條規定向被告求償,顯屬無據。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友人為逃逸移工,其認為不可以將機車借給逃逸移工使用,被告應了解被告友人有無駕照等語,經被告以其已就被告友人有無駕照乙事加以確認等語為詞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但查,本件原告僅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汽車之行照等件為證,縱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憑卷附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於出借機車於被告友人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向被告求償,自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32,55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同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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