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時瑋辰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甲○○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乙○○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被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24、97至98、123至130頁),及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於民國113年5月6日結婚,至114 年1月21日協議離婚;惟被告於原告與陳○○上開婚姻關係 存續間,與明知陳○○為有配偶人,仍執意與其交往,期間 亦數次發行性行為等不正當關係,顯已踰越一般男女通常交往之界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7至47頁)。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惟以上開交往期間不知陳○○與原告之婚姻關係,陳○○ 亦未告知其與原告間之關係,故其行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自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意思等語置辯。 (三)經查,據原告所提被告與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 年8月6日稱「你什麼都隱藏,但我選擇體諒,我真的也算是稱職的小三」、於113年11月8日稱「笑死,你就是缺一個安安靜靜的小三」、於113年11月13日稱「我還一直閃 過一個念頭是還是我是不是就真的安安靜靜當小三就好」、「你不想看我痛苦,跟你不想看你老婆痛苦,是一樣的」、於113年12月27日「出去要記得說你有老婆不要再讓 人懷孕」、「原本想自己留著地後來想說人差應該會有人渣的基因、趁著衝動、去做一做」、於114年1月4日稱「 拜託今天解決、我晚點再問你有沒有簽了、他不簽、然後我們的事又更延後了、這張紙快點簽、我們就不會一直那麼痛苦」等語(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原告與陳○○婚姻持續期間,與陳○○交往、發生性行為、甚 至墮胎,並且在等待陳○○與被告簽字離婚,以與陳○○繼續 交往,顯已逾越結交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及故意,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四)被告雖稱其於113年12月間第3次懷孕時,陳○○要被告生下 小孩,才告知被告其與原告已於5月間登記結婚,前述對 話紀錄所稱「老婆」是被告之自稱,所稱「小三」不能認定被告認識到陳○○與他人有配偶關係,被告的認識是原告 為陳○○之前女友,陳○○與原告糾纏不清,陳○○行為很怪異 ,不確定陳○○與原告或其他人是否有交往等語。然而,所 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若已能預見其行為會發生特定特定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為該行為,即為間接故意。被告於前述113年11月13日 對話中表示:「你不想要看我痛苦,跟你不想看你老婆痛苦,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上開文字脈絡同時將「我」與「老婆」置於同句,顯係表達「我」與「老婆」非指同一人,足認被告明確認知到陳○○有另外之「老 婆」存在。被告卻繼續以「小三」之身分與陳○○交往及發 生性行為,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五)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份法益及人格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兼及陳○○在其中所應負 擔之責任)、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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