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47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藍慧靈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告
范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屋頂平台所放置如附件植栽花盆及物品清空,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被告則居住於同址2樓。系爭屋頂平台係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區分所有建物之頂部,依區分所有建物相關法令規定,屋頂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原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依其約定或使用規約公平使用及維護,非任一所有權人得擅自占用或獨自支配。惟被告卻自約於距今二、三年前起,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屋頂平台上堆放大量植栽花盆及私人物品,此情有系爭屋頂平台照片可稽,可明確見其擺設情狀及佔用範圍。由於被告所置之植栽花盆,易積落葉、泥土,致使屋頂排水孔經常遭堵塞,排水不良進而造成平台積水情事,雨勢稍大即積水溢流,造成原告所居住之9樓住宅出現滲水、壁癌、牆面剝落等損害,嚴重影響原告房屋結構與居住品質,原告為此不得不經常上樓清理排水孔,以減少滲水惡化,生活受極大困擾與不便。除此之外,被告長期將盆栽、物品占用於屋頂平台,亦嚴重妨礙其他共有人之正常使用,已屬違反共有使用之公平原則;更有甚者,被告於屋頂澆水、搬動花盆時,經常產生重物碰撞、拖移聲響,亦嚴重干擾原告及家人居家安寧與休息。原告曾多次口頭向被告反映,請求其移除屋頂平台之堆置物,然被告態度漠視,拒不改善。綜上,原告基於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為防止損害擴大,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回復並維護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之合法使用權利。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屋頂平台,係大樓之共同構成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徵依上揭說明,社區之屋頂平台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任一共有人本於其應有部分雖有權使用,惟任一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均不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如欲獨占使用,則須經全體共有人為分管協議,或有其他合法權源,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㈢查如前述,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上堆放多達數十盆供其私人營利販售使用之植栽花盆,以及相關各項物品,擅將該部分屋頂平台空間劃歸私用,排除其他共有人就屋頂平台之使用權能,持續性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然系爭屋頂平台所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此屋頂平台並無協議由被告分管,被告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權能,卻未徵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自在系爭屋頂平台堆放大面積私人植栽及物品而為使用收益,無論其目的為何,均已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權利。系爭屋頂平台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在屋頂平台繼續性堆放原證二照片所示植栽花盆等物品,即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置放於系爭屋頂平台之植栽花盆及物品清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空間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屋頂平台所放置如附件植栽花盆及物品清空,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頂樓屋頂平台堆放大量植栽花盆及私人物品。由於該等盆栽易聚積落葉與泥土,導致屋頂排水孔經常堵塞,致使排水不良而發生平台積水情形,遇雨勢稍大即積水溢流,進而造成原告所居住9樓住宅滲水、壁癌、牆面剝落等損害,嚴重影響房屋結構與居住品質。原告之配偶許福成遂於112年7月26日,曾善意於颱風來襲前,於系爭大樓「維多利亞管委會」LINE群組內提醒並通知被告應妥善處理該等盆栽及私人物品,以避免再度積水損害。此有原告、原告配偶與被告間112年7月26日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當時被告於群組內之回覆如下:「(20號2樓范,即被告)(傳送其上載有「討勁(賽速安)」之照片)」。「(20號2樓范,即被告)我的水有毒重會死不信送化驗裡面有賽速安就是你們20號正樓上不想給人放東西就直說唄」。由此可見,被告並不否認該等盆栽及物品係其所有並由其所置放,反而避重就輕,且甚至暗示其盆栽曾施用有毒性質之「賽速安」防蟲劑,企圖恐嚇原告等人不敢前往屋頂平台進行必要清掃,足證被告佔用平台之行為確屬其實。

⑵嗣後,被告仍一意孤行,持續在系爭頂樓屋頂平台堆放大量盆栽及私人物品。只要遇連日降雨,該等盆栽擺放處即積水,反覆造成原告住家客廳天花板受潮。原告無奈,只得於112年10月25日再於系爭大樓「維多利亞管委會」LINE群組內向主委反映,並請管委會依法協助處理。被告當時對原告之回覆如下:「(20號2樓范,即被告)你沒資格說你不住頂樓不服來告」。「(20號2樓范,即被告)照你的神邏輯頂樓平台放盆栽就會漏水那本社區每天都在修漏水了你真以為住9樓頂樓平台就歸你管阿你只是住9樓不是住頂樓平台要修漏水的時候我盆栽自然會移開」。是以,被告於群組對話中已明白承認該等盆栽及物品為其所有,並為其所置放,且絲毫不認為自身佔用公共平台有何不當。此部分有112年10月25日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⑶再查,原告及配偶許福成於113年12月27日,曾就被告澆水及搬動盆栽聲響過大乙事,親赴頂樓向被告反映,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以「盆栽所有權人」之名義,對許福成提出「毀棄損壞」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惟經承辦檢察官詳查後,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進一步檢視被告於該毀損案之告訴意旨,亦明白自稱:「踢倒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盆栽,致告訴人盆栽之枝幹斷裂」等語,此足證被告不僅於私下爭議中承認系爭盆栽之所有權,且於刑事程序中亦以盆栽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4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核此可證被告確實為系爭盆栽及物品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清空的物品都不是被告所有,也不是被告放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系爭屋頂平台照片、原告、原告之配偶許福成與被告間112年7月26日於系爭大樓維多利亞管委會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原告與被告間112年10月25日於系爭大樓維多利亞管委會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114年度偵字第5939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114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清空的物品非其所有,也不是其放置的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其和其配偶與被告間112年7月26日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記載:「(20號2樓范,即被告)(傳送其上載有「討勁(賽速安)」之照片)」。「(20號2樓范,即被告)我的水有毒重會死不信送化驗裡面有賽速安就是你們20號正樓上不想給人放東西就直說唄」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並不否認該等盆栽及物品係其所有並由其所置放。 另112年10月25日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記載:「(20號2樓范,即被告)你沒資格說你不住頂樓不服來告」。「(20號2樓范,即被告)照你的神邏輯頂樓平台放盆栽就會漏水那本社區每天都在修漏水了你真以為住9樓頂樓平台就歸你管阿你只是住9樓不是住頂樓平台要修漏水的時候我盆栽自然會移開」等語。是以,被告於群組對話中已明白承認該等盆栽及物品為其所有,並為其所置放。又原告及配偶許福成於113年12月27日,曾就被告澆水及搬動盆栽聲響過大乙事,親赴頂樓向被告反映,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以「盆栽所有權人」之名義,對許福成提出「毀棄損壞」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而被告於該毀損案之告訴意旨,亦明白自稱:「踢倒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盆栽,致告訴人盆栽之枝幹斷裂」等語,亦足證被告不僅於私下爭議中承認系爭盆栽之所有權,且於刑事程序中亦以盆栽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4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證如附件植栽花盆及物品為被告所放置無誤,被告前揭辯解尚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被告並未另提出其有合法占用權源之依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屋頂平台所放置如附件植栽花盆及物品清空,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屋頂平台所放置如附件植栽花盆及物品清空,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