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90號
- 原告
- 徐嘉陽
- 被告
- 許瑋庭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機車專用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車道第16號路燈桿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減速慢行,煞車不及即撞上原告機車,使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腔恥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含急診、住院、門診、復健)新臺幣(下同)150,055元。
⑵醫材費2,104元。
⑶看護費114,000元(住院5日及休養3個月,共計95日×1,200元/日)。該費用係按一般看護市場行情估算,惟實際照護係由原告之家人提供,因家屬須全天候照顧原告、無法正常工作與休息,爰請求此項合理補償費用。
⑷交通費4,577元。
⑸機車修繕費25,795元。
⑹工作損失(住院與休養期間工資損失)107,848元。
⑺勞動能力減損(以年薪464,098元× 勞動損失9% × 勞動 年限31.5年計算)1,314,368元。
⑻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⑼總計2,018,747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7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不爭執。
㈡醫材費用:不爭執。
㈢看護費用:不爭執。
㈣交通費用:不爭執。原告主張有交通費用支出,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計程車單據或乘車證明,故被告爭執之°
㈤財損(機車):爭執。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損失為25,795元,惟原告未提出完整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已確認是否皆為本次事故所造成。請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請鈞院依法應計算折舊。
㈥薪資損失:爭執。原告未檢附薪資證明,請原告提供相關薪資證明用以確認應賠付之金額。
㈦勞動能力減損:爭執。因原告未提供薪資證明,故無法計算應賠付之總額,又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未以霍夫曼一次給付公式計算,請原告提供薪資證明並用霍夫曼一次給付公式計算其損失金額。
㈧精神慰撫金:爭執。原告請求30萬元,被告認原告請求數額過重,請鈞院酌減之。
㈨強制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與費用明細、醫材費收據、交通費用收據、機車修繕估價單及收據、勞動能力損失評估資料、工作損失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許瑋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05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勢角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且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0,055元,應屬有據。
㈡醫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材費2,104元,業據提出醫療耗材費用發票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材費2,104元,應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3年3月23日急診入院,接受保守藥物療法,113年3月27日出院,共計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返家休養需24小時專人照護,須休養3個月…」等語,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共5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共90日,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合理,且被告易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95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合計為114,000元(計算式:95日×1,200元/日=114,000元(計算式:1,111元x36日=114,000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有另外支出交通費用4,577元,業據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原告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577元,核屬有據。
㈤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3年3月2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該機車零件費用為25,795元,被告得請求之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為2,580元(計算式:25,795元x1/10=2,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1,100元,住院及休養期間(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7月1日)無法工作,既受有工作損失101,62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薪資單為證,經查,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3年3月23日急診入院,接受保守藥物療法,113年3月27日出院,共計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返家休養需24小時專人照護,須休養3個月…」等語,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共5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共3個月又5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98,483元【計算式:(31,100元x3)+(31,100元x5/30)=98,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依門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7%,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久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9%。」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
②另原告雖主張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故請求1,314,36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傷勢所生之薪資損失既已請求如前,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應自原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3月27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後即113年6月26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方為有據。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可工作至144年10月2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3年6月27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10月2日;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其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之薪資所得為442,432元,故平均月薪為36,869元,是以月薪36,86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1,867元【計算方式為:39,819×19.00000000+(39,819×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761,866.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761,8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333,666元(計算式:150,055元+2,104元+114,000元+4,577元+2,580元+98,483元+761,867元+200,000元=1,333,66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3,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