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30號
- 原告
- 徐國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媛律師
- 被告
- 呂紹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貞傑
- 複代理人
- 蕭聖翰
簡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7、133至137、155至157頁),及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7日下午10時3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修復費用、車輛價值減損,及交通費用等,合計512,000元之損害。嗣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康秀華讓與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弘振快速專業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證明、租車費用收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9至46、159、175至181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對此不復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為292,000元(工資:5,100+2,800+2,100+3,100=13,100元,鈑金:6,000+7,000=13,000元,烤漆:3,800+3,800+3,800+6,000+5,000+3,800+4,500=30,700元,零件:38,000+38,000+12,500+16,100+6,800+7,100+5,100+36,000+9,100+9,500+7,600+3,700+8,700+3,700+7,800+4,900+3,900+4,000+4,100+8,600=235,200元),業據提出弘振快速專業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1至35頁)為憑,併核上開清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且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至113年6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5,821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2,057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3,100元、鈑金費用13,000元、烤漆費用30,700元,共計88,857元(計算式:32,057+13,100+13,000+30,700=88,85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告雖另提出同一家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39至149頁),主張合理修復金額僅為184,200元,惟兩造所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相同,僅係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有保險公司註記較低價額之估價文字,足認為保險公司與保養廠商談之價額,不能認為一般人請保養廠維修均得取得相同之報價,自不得以此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金額之合理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收購價較事故前低10萬元(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所提估價證明,無法辨識鑑定基準、鑑定方法、鑑定單位是否具備鑑定專業等,其鑑定基礎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2個月餘,原告必須使用汽車代步,故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慈光看護派遣公司即慈光企業社向行政院國家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租借代步車輛,自113年6月6日至113年8月8日,故請求交通費用12萬元等情。惟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人身、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縱因車禍而不能行使,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況且,原告所提收據記載慈光看護派遣公司自113年6月6日起向行政院國家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租借車輛,惟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13年6月7日晚上,難認該收據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62,200元(計算式:88,857*0.7=62,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保養廠證明維修期間、傳喚貿易公司業務證明該公司文書之真實性,因前述認定已臻明確,此部分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200×0.369=86,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200-86,789=148,411 第2年折舊值 148,411×0.369=54,7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411-54,764=93,647 第3年折舊值 93,647×0.369=34,5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647-34,556=59,091 第4年折舊值 59,091×0.369=21,8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091-21,805=37,286 第5年折舊值 37,286×0.369×(10/12)=11,4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286-11,465=25,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