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白承育
- 法定代理人陳芯榆、周佩穎
- 當事人欣豐電子有限公司、實蘊有限公司、萬忠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欣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芯榆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玲 被 告 實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佩穎 被 告 萬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實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實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肆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實蘊有限公司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實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實蘊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由被告實蘊公 司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空間(下稱系爭租賃 物)。於租賃期間,被告實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租金(系爭租約第3條),並應於每月10 日前支付當月租金(系爭租約第4條)。被告實蘊公司於114年l月10日之後即未付租金,經原告於114年2月11日以Line 催告後,仍置而未理,前經原告於114年5月18日再次以中和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並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實 蘊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6月18日遷出,原告尚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本件訂立系爭租約者雖為被告實蘊公司與法定代表人周佩穎,惟實際與原告接洽系爭租約、使用系爭租賃物、於租賃期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連繫、甚至於遷出前與原告爭執系爭租約終止者,均為被告即周佩穎之配偶萬忠明,係為實際承租人,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周佩穎與其配偶萬忠明,與 被告實蘊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000元 ,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9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實蘊公司自111年9月2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0,000元、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14年6月18日,於承租期間被告實蘊公司未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實蘊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實蘊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金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訴之聲明雖載明被告周佩穎、萬忠明應與被告實蘊公司「連帶」給付附表所示費用等詞,然本件原告訴訟標的既係依系爭租約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周佩穎、萬忠明均非系爭租約當事人或依系爭租約有何負保證之則之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其沒辦法說明被告周佩穎、萬忠明為何需負連帶責任等詞,是原告請求被告周佩穎、萬忠明應與被告實蘊公司連帶給付附表所示費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實蘊公司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494,951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4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18日之租金。 371,000元(計算式:70,000元×5.3個月=371,000元)。 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2 清運費用 400,000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9頁)。 3 電費及接電費 94,951元。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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