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67號
- 原告
- 陳忠慶
- 被告
- 李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暱稱「CSY陳紹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其因受到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7日11時29分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或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造成原告受有上述200,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6932、4218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被告不予爭執交付本案兆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其也是遭騙等語。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雖能證明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故將200,000元匯至本案兆豐帳戶無誤,然參被告於前述偵查訊問筆錄所述:「伊於112年9月在網路認識對方,我們沒有見過面,對方LINE暱稱為「CSY陳紹宇」,…我們算有點曖昧,他說他公司缺一個會計小姐,需要有人幫他作帳,因為我不懂會計,他說我人在臺灣,負責幫他作帳就好,我說我不要,後來對方說我順便幫他工作,他會付我薪水,我說我不要,他說他私下有談一筆生意,但必須有戶頭,他一直跟我說希望我可以把之前的負債還一還,叫我作他的會計,可以順便幫我還錢,我說不用我會自己去工作,後來對方說有去客戶談一筆大生意,他覺得我會把帳戶給他,就把生意談下來,他就一直用苦肉計跟我說,如果這筆生意沒做,他就要付違約金,還會被告,所以我就心軟才會借給他」等語;併參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問:那怎麼辦?對方答:只能賠給他了不然能怎麼辦。介紹認識的那個朋友一直找我發脾氣。被告問:真的很對不起。對方答:為什麼你就那麼不信任我?」、「對方答:老婆」、「對方答:不會我怎麼會害老婆妳呢」、「被告問:幹嘛給我這麼多錢?對方答:給你?我們需要分你我嗎?我的不就是你的?」等對話,除以親暱用語稱呼被告,表現交往中情侶間關心、噓寒問暖等互動,惟同時不斷使被告產生愧疚感、強調不會傷害被告,取得被告對其之信任而降低戒心,進而使被告願意交出本案兆豐帳戶之重要資訊予通訊軟體LINE名稱「CSY陳紹宇」之人。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段多變,除利用各種管道刊登求職、申辦貸款廣告等方式,以求職、貸款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外;另不乏以話術窺探被害人之心理,或以與被害人交友為由,不斷向被害人保證、表示其需要被告之協助,用以強化營造被害人心中對其之信任感與責任心,消弭其心中之懷疑,待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鬆懈心防之際,遂以各種巧言名目取得被害人鉅額財物乃提供金融帳戶。故不論是原告或一般人,已經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被告確信自己是基於協助男友之目的,基此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屬有疑。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兆豐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主觀上實難認其提供其帳戶帳號密碼時,有共同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尚難僅以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兆豐帳戶,即認被告對告有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乙與丙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乙因受詐騙始將款項匯入A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丙之財產,丙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乙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學說上認為,在詐騙型不當得利之情形,若甲乙間未訂立契約,乙與丙間無契約關係,自受領人立場而言,不能認定乙之匯款對丙為具有目的之給付,則丙受利益無法律依據或契約關係,為無法律上原因;縱使甲乙間有訂立契約,但此類型案件無維持給付關係中當事人間的抗辯權與風險分配之保護必要,應目的性限縮給付型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使乙得依權益歸屬侵害型不當得利向丙主張款項的返還(王澤鑑,不當得利,增補新版,113年6月,頁20-24)。
⒉經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因受詐騙始將伊所有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已如前述。從被告之觀點而言,原告之匯款並非具有給付目的之給付,則被告收受該匯款並無法律依據或契約關係,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縱使原告因受詐欺而與詐欺集團訂有契約,惟依前述學說說明,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依本院職權向兆豐銀行調閱之交易明細顯示,該筆20萬元之匯款目前仍存在本案兆豐帳戶內(見限閱卷),足認該利益仍然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自屬有據,當予准許。
(四)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000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