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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高金珠
被告
林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經報廢,當初是以新臺幣(下同)570,000元購買的,車禍發生時系爭汽車的市場價格15萬元汽車的殘值,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費用為82,653元,而原告當初該車購入市價約57萬元,是該系爭車輛已無維修實益,爰請求系爭車輛當時市價150,000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有該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4年1月3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以原告主張該車購入市價57萬元為據,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為57,000元(計算式:570,000元1/10=5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即殘值)為5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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