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時瑋辰
- 當事人何志偉、邱秋蘭、何智峰、何雅羚、陳敏雄、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何志偉 邱秋蘭 何智峰 何雅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陳敏雄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被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632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部分,有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或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何志偉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敏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後,原告邱秋蘭、何智峰、何雅羚、何志偉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具狀追加起訴,除追加起訴原告外,亦追加起訴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為:被告陳敏雄、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秋蘭3,45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敏雄、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智峰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敏雄、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何雅羚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敏 雄、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志偉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邱秋蘭、何智峰、何雅羚、何志偉具狀追加起訴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50,920元(計算式:3,450,920+1,500,000+1,500,000+1,500,000=7,950,9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63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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