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怡伶
- 原告徐敬傑
- 被告陳忠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徐敬傑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02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自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51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適與同路段前方訴外人昇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訴外人昇航國際有限公司將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有如列之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萬2,472元(工資費用3萬2,390元、零件費用2萬0,082元)。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㈢鑑定費用1萬元,為 確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㈣租金損失4 萬5,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向訴外人昇航國際有限公司所 承租,於承租期間發生本件事故,車輛因而送廠維修,維修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10日,原告因 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車輛維修期間即10日、每日租金4,5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上列損失綜計13萬7,4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對於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肇責部分均不爭執,惟請求依法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以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駕駛執照、原告與訴外人昇航國際有限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租賃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225號RCZ-5277汽車鑑定報告書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6頁、第135至137頁、第13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駕駛上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致損害於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昇航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經昇航國際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 被告另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析述如後。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5萬2,472元(工資費用3萬2,390元、零件費用2萬0,082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12 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7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18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1年4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638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2,390 元,共計為4萬2,028元(計算式:9,638元+3萬2,390元=4萬 2,02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12年8月出廠,於113年11月18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之情況下市值約50萬 元,嗣因發生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值約47萬元,系爭車輛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市價減損約3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225號RCZ-5277汽車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足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其價值仍減損3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委託上述鑑定機關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萬 元,亦應准許。 ⒋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於113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間進廠維修等情,亦據所提估價單其上載明車輛入廠時間、完工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19日、同年月28日可參。又原告所提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租賃書亦載明,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4,500元,足證原告受有上述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所致之車輛租金損失,尚非無憑。故原告請求維修期間共計10日之租金損失即4萬5,000元(計算式:4,500元X10日=45,000元),應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2萬7,028元(計算式 :4萬2,028元+3萬元+1萬元+4萬5,000元=12萬7,028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82×0.438=8,7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82-8,796=11,286 第2年折舊值 11,286×0.438×(4/12)=1,6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86-1,648=9,6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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