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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陳怡伶

  • 原告
    陳秉宜
  • 被告
    李嘉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551號 原 告 陳秉宜 被 告 李嘉蔚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3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3,754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7月9日凌晨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 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5段與五華街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路中進行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後方與被告同向直行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右腰、右臀部、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6萬4,231元。 ⒉交通費1萬9,523元。 ⒊慰撫金10萬元。 ⒋上列損失合計28萬3,754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75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正生堂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盧樹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睦霖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祐民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光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327頁),且前揭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尚非無據。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集中於右前臂、下背、臀部等處,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原告為治療上揭傷勢, 分別至睦霖復健科診所、祐民聯合診所、盧樹森中醫診所、光美中醫診所就診,亦有睦霖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祐民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光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275、323至328頁),稽核卷附原告上揭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經核算上開單據醫療費用合計為14萬3,35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14萬3,358元範圍內,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正生堂國術館接受推拿、放血等治療,固據提出正生堂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推拿、放血性質上屬民俗療 法,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復審酌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睦霖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祐民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均未載明原告有接受上揭民俗療法之必要(本院卷第117、235、275頁),是 上述推拿、放血費用700元應非必要醫療費用甚明。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行騎車、駕車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1萬9,523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15頁),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之事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3,358元(計算式:14萬3,35 8元+3萬元=17萬3,3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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