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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吳柏秀
原告
廖貴鳳
原告
吳唐安
原告
吳唐寶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告
蔡員頡
被告
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柏秀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蔡員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唐安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蔡員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貴鳳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蔡員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唐寶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蔡員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各為原告吳柏秀、吳唐安、廖貴鳳、吳唐寶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員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吳文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蔡員頡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方,而被告蔡員頡因超越訴外人吳文聰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撞及訴外人吳文聰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吳文聰人車倒地後捲入上開營業大客車車底而當場死亡,原告因而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因被告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利昇公司)為被告蔡員頡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蔡員頡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柏秀新臺幣(下同)1,667,438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唐安1,667,438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貴鳳3,084,91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唐寶2,080,214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就喪葬費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就原告吳唐寶之扶養費用應為395,353元,原告廖貴鳳則應為1,388,853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原告等各已受領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員頡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訴外人吳文聰當場死亡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亦不爭執被告蔡員頡有過失,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員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利昇公司為被告蔡員頡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被告蔡員頡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與被告蔡員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各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喪葬及塔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及塔位費用590,000元,每人各支出147,5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憶芯閣會館出具之費用明細、慈祥會館收費明細表、禮儀服務收據、禮儀加購服務單、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共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本院審酌原告該部分支出之喪葬及塔位費用,分別為喪禮及保存被繼承人遺骸所必需,且與社會風俗民情無違,堪認屬喪葬所需之合理及必要花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均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2所示扶養費用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吳唐寶主張其為吳文聰之母,無謀生能力而須受吳文聰扶養,原告廖貴鳳則主張其為吳文聰之配偶,亦需受吳文聰扶養,各受有扶養費用412,776元、1,417,472元之損害等詞。然查,訴外人吳文聰為00年0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文聰尚有工作並獲有薪資所得,具有扶養原告吳唐寶、廖貴鳳之經濟能力,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吳唐寶、廖貴鳳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情,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吳唐寶、廖貴鳳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準此,原告吳唐寶、廖貴鳳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核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吳唐寶為訴外人吳文聰之母、原告廖貴鳳為其配偶、原告吳唐安、吳柏秀則為其子,原告等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所示,分別為1,147,500元(147,500元+1,000,000元=1,147,500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原告等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準此,經扣除原告等人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後,原告等人各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47,500元(計算式:1,147,500元-500,000元=647,5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蔡員頡、利昇公司收受11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114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261至269、285頁)起,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47,500元,及被告蔡員頡自114年4月29日起,被告利昇公司自114年5月1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及請求項目  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吳柏秀 喪葬及塔位費用 147,500元 147,500元  吳唐安 喪葬及塔位費用 147,500元 147,500元  廖貴鳳 喪葬及塔位費用 147,500元 147,500元  吳唐寶 喪葬及塔位費用 147,500元 147,500元 2 吳唐寶  扶養費用 412,776元 無理由。  廖貴鳳 扶養費用 1,417,472元 無理由。 3 吳柏秀 精神慰撫金 1,519,938元 1,000,000元  吳唐安 精神慰撫金 1,519,938元 1,000,000元  廖貴鳳 精神慰撫金 1,519,938元 1,000,000元  吳唐寶 精神慰撫金 1,519,938元 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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