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石鈶山、陳毅
- 當事人即、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和防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鈶山 訴訟代理人 蔡嘉柔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京和防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頂尖聲光影音客製化專案創新研發企業,主要業務項目以LED電視牆為產品主體, 發展周邊多領域產品,業務範圍遍及本國與全球市場,對於硬體設計組裝及軟體應用開發均具備豐富的經驗與能力;被告京和防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銷售及安裝各項消防器材之企業,負責承攬校園、政府機關、公司行號等消防設備檢修及新建工程。本案即係被告向原告採購LED字幕機,用以 輸出被告自行向訴外人清谷電子有限公司所採購之消防設備發布之火警訊息,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向原告訂購客製化LED字幕機乙支(下稱系爭字幕機), 並約定系爭字幕機應具備:(1)可支援RS-232、RS-485、USB、Modbus等多種信號通訊介面;(2)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之 資訊傳輸驅動程序軟體;(3)能接受並輸出本工程新設火警 警報監控系統所發布之火警訊息文字,此有原證一、原證四/被證1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由原證四、五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公司之業務於被告訂購系爭字幕機前,曾與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確認系爭字幕機是否符合被告公司之需求,嗣經被告與消防設備廠商(即訴外人清谷電子有限公司)確認後,被告方透過採購人員於113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回傳原證一之報價單,向原告訂購系爭字幕機。 ㈢次查,原告業於113年12月19日依約將符合規格之系爭字幕機 製作完成,並因安裝現場無鐵支架固定之問題,被告復於113年12月24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字幕機之配件(客製化支架) ,約定價金為36,750元,是以,原告復依約備妥支架材料,以待被告通知安裝系爭字幕機及支架。由於入場安裝之時程尚須經被告通知,原告遂於114年3月11日向被告詢問何時能安裝系爭字幕機及支架,並於同年月18日開立定金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嗣被告於114年3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54,52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詎料,原告於114年3月25日與訴外人清谷電子有限公司人員聯繫時,始驚覺訴外人清谷電子有限公司所提供給被告之消防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係採「MODBUS連線模組」,僅能輸出「原始序號碼」,與被告當初所提供之規格明顯不符;原告旋即轉知被告此情,並積極協助提供解決方案,本於專業,原告乃告知被告:系爭設備需透過「軟體轉譯序號編碼,才可輸出成文字」,因此建議進行「程式設計二次開發」,以符被告之需求。被告遂委請原告提供「轉譯程式軟體開發」之報價,原告乃於114年3月26日提供二次開發之報價單給被告參考;然,被告卻因尋得價低之廠商而藉故找碴,逕於114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單方面要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定金,令原告甚感錯愕與無奈。 ㈤蓋原告並無要求被告應接受二次開發之報價,惟系爭字幕機確實符合被告所提出之規範,並已製作完成,原告並無任何疏失,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字幕機及支架,並拒絕給付剩餘之價金,已構成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縱經原告多次善意溝通,被告仍執迷不誤,甚至不惜提出於法無據之反訴,試圖以高額賠償金嚇阻原告主張權益。原告迫於無奈,遂提本件訴訟,並提出反訴之答辯,以維自身權益。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25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間成立系爭字幕機及支架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至為灼然: 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24日向原告購買 系爭字幕機及客製化支架,價金共計181,750元,被告 並已給付定金54,525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次查,原告已依原證一、二及被證1所示規範完成系爭字 幕機及客製化支架之製作,並於114年3月11日起,詢問並通知被告受領(即前往指定地點安裝),足徵原告已盡其出賣人之義務,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買受人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④是以,扣除已支付之定金54,525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 27,225元之價金,乃屬當然! ⑵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字幕機及支架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據:①查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成立系爭字幕機及支架之買賣契約,卻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而解除云云,惟查: 1.系爭字幕機確符合原證一及被證1所示規範,並無瑕 疵或給付不能之情事 ❶查兩造約定系爭字幕機應具備如原證一及被證1所示 之規格:「應有能支援RS232/RS485/USB/Modbus等 各式信號通訊協定之介面,但不得使用大陸地區出產之資訊傳輸驅動程序軟體」、「應能接收並輸出本工程新設火警警報監控系統所提供/發布之火警 警報文字訊息」,而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字幕機確實符合該規格,並無瑕疵或不能使用之情事,此亦為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所自承:「字幕機沒問題有問題是程式」。 ❷次查,自被告於113年8月22日諮詢起,兩造均未就「轉譯原始序號碼之程式軟體」之採購進行討論,原告更未曾答應要提供程式設計之開發,由原證一及被證1所示,被告所採購者即為「可接收或輸出 火災警報文字訊息」之字幕機,被告自始隻字未提「轉譯程式軟體撰寫、系統整合或程式碼編輯」等程式設計事宜,卻刻意曲解「此規範業已明示被告所欲採購者為含程式設計字幕機(跑馬燈),是要能夠接收並輸出本工程新設火警警報監控系統所提供/發布之火警警報文字訊息之程式在內」云云, 顯屬無稽。 ❸又被告稱原證一報價單第3項「台灣製造LED控制系統一式」即為程式設計之主張,殊屬誤解,該項所稱「LED控制系統」係指字幕機之硬體設備及內含 的輸出文字之軟體(即字幕機資訊傳輸驅動程式軟體)而言,並非「將原始序號碼轉譯為文字」之軟體程式設計,被告刻意將此二者併為一談,顯係為混淆試聽,並不可取。詳言之,完整的運作應為:(1)「受信總機」接收火警訊號(即煙霧或溫度偵 測)>(2)發出訊號給「MODBUS資料暫存器」>(3)輸出原始序號碼(即0101等需轉譯為文字之序號,參原證十八)>(4)「轉譯程式」將序號定義成可輸出之文字訊息(例如序號為0101則輸出「一樓大廳火警」之文字;假如同時有2以上訊號,並需設定文 字呈現的先後順序)>(5)「字幕機」輸出文字火警訊息。是以,字幕機是接收來自火災報警主機或其他系統的訊號,並將其顯示在顯示器上,而原始序號碼則須先經轉譯程式將序號定義為文字,方得由字幕機輸出,否則字幕機所輸出者,即為無法辨讀之序號已矣,但不可謂字幕機有瑕疵或不堪使用,併此敘明。 ❹綜上,系爭字幕機既符合原證一及被證1所示之規格 ,應屬無瑕疵之物,也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據。 2.系爭字幕機不符合被告採購之需求,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係被告自身專業不足所致 ❶查被告身為承攬政府機關、公司行號等消防設備檢修及新建工程之公司,除銷售及安裝消防器材外,更應了解自身所採購或使用之消防設備如何使用,方符合社會所期待之專業,然被告卻不知其向訴外人清谷電子有限公司採購之系爭設備所提供/發布 之檔案為何(即「能直接顯示於字幕機之文字訊息」或「需程式編碼方能顯示成文字之原始碼序號」),顯然自身專業度不足。 ❷次查,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不僅專業度不足,更不求甚解,於原告確認其產品是否符合被告公司之需求時,也僅表示:「應是字幕機連接消防受信總機金控系統發布火警警報文字訊息」,使原告認為就是被證1所示之規格,而提供原證一之報價單。此 外,原告也配合被告之要求,與外人清谷電子有限公司之人員確認規格,並獲「好」之回覆。 ❸由雙方之對話紀錄在在足徵原告業已克盡其責,確認其產品是否符合被告之需求,卻因被告或外人清谷電子有限公司人員之認知疏失,導致系爭字幕機不符合被告採購之需求,原告也甚感無奈。被告因自身採購人員專業不足所衍生之採購疏失,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3.兩造本未就「轉譯程式軟體之開發」達成合意,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而應解除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❶查「字幕機之硬體設備及資訊傳輸驅動程序軟體」(即本案採購標的)與「轉譯程式軟體程式之開發設計」本屬不同之標的,依業界慣例,二者均是獨立報價,此由被證6之報價單將「系統整合及編碼設置」獨 立報價便可得知。 ❷原告所提供原證一之報價單並未將「轉譯程式軟體程式」等開發設計費用納入,況被告也未曾提出相關之需求,自可得知不論從何人之角度來看,被告所採購之標的當然不包含轉譯程式設計之部分,被告卻據此反稱原告不具專業知識、無履約能力云云,顯屬不具專業之外行人所言,並不可採。 ❸是以,原告既已依約提供符合規範之系爭字幕機,被告即應依約受領並給付價金,自不得強求原告提供「未曾合意」之程式設計,甚爾妄稱原告債務不履行而應解除契約云云。 4.被告因自身疏失,購買未能符合需求之系爭字幕機,尚非得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白話來說:「買錯東西」並非可解約之事由!)以購買電視機為例,店家雖會協助確認產品品牌、型號、尺寸等規格等是否符合消費者之需求,但倘若消費者家中無可對應之訊號源(例如第四台、機上盒或多媒體轉接器等),實難以期待店家提供之電視機能輸出畫面;然消費者所購買者,確實就是此無瑕疵之電視機,無法輸出消費者期待之畫面,並不可歸責店家,更非債務不履行,消費者豈可因「自己搞錯需求」就片面解除買賣契約,而毋庸給付買價價金?同理可證,本案被告所購買的就是系爭字幕機,且系爭字幕機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與規範,無任何瑕疵,被告自不得因自身之疏失,妄以系爭字幕機不符合被告之需求為由,單方面解除系爭字幕機及支架之買賣契約,實屬當然! 5.被告欲以被證6超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證明 原告無履約能力云云,顯屬牽強之辯詞 ❶查被告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稱:「查反訴原告……亦以同 一契約規範向他家公司詢價系爭字幕機(跑馬燈)之訂購合約,經訴外人以105,000元報價及完成給付如 本件規範之設備,並無反訴被告所謂需二次開發及二次鉅額報價單,因為此家專業廠商看被證1之契約規 範即知反訴原告所需之設備為何,且其報價較之反訴被告亦較划算,經比較二者之報價及設備乃至於施工過程,益證反訴被告並無施作或給付系爭設備之專業能力。」云云,惟被告之論述不僅毫無邏輯可言,更難以理解「報價高低」與「施作能力」間之因果關係為何? ❷蓋被證6之報價單清楚將「系統整合及編碼設置」項目 獨立報價,並非無轉譯程式軟體設計開發之費用,與原告所提供之二次開發之建議並無二致,又被告稱「經比較二者之報價及設備乃至於施工過程,益證反訴被告並無施作或給付系爭設備之專業能力」云云,然被告自始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系爭字幕機,根本無從比較原告與訴外人提供之設備與施工過程!可徵原告與訴外人不同之處,實係「被告不滿意原告所提出之報價」! ❸細繹被告之真意,應係不滿原告之報價過高,「別人就可以做,為什麼原告不能!」,因而於覓得較低報價之廠商後,便藉故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然報價之高低與產品品質、交貨期限、產品品牌甚至生產地等,均有所關聯,自不得以原告報價高於其他廠商,遽認為原告提供之報價或產品有所不足或瑕疵。 ❹被告僅因「買貴了」就妄稱原告不具履約之專業能力,而無端指摘原告債務不履行而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牽強! ⑶綜上,被告雖辯稱系爭字幕機及支架之買賣契約業已依法解除,而應回復原狀云云,然兩造所約定買賣之標的,即為符合原證一及被證1所示之規格之LED字幕機,並不包含轉譯程式設計或開發之部分,被告逕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契約,實屬被告對事實之誤認及對法規之誤解,應屬無據!兩造間系爭字幕機及支架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乃屬當然! ⑷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字幕機及支架,並拒絕給付剩餘之價金,已構成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依法應負遲延之責任: ①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369條、第370條訂有明文。 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及第235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③承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依法解除,仍屬有效,原告既已依約備妥系爭字幕機及支架,並通知被告受領,被告即負有受領系爭字幕機及支架,並給付價金之義務。 ④查原告於114年4月17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被告應依約受領系爭字幕機及支架,並給付價金,原告催告所定之受領及給付期限為114年5月9日,被告不僅遲誤該期限,更迄未給付價金 並持續拒絕受領,自應依法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價金,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任何其所指稱之字幕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復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被告業已合法對原告解除有關系爭設備之採購合約,從而原告自不能向被告主張給付系爭貨款及其所主張之相關費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其起訴狀第二項自認: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因被 告所承攪之基隆醫院工程施工之需要,而採購消防設施中之「字幕機(跑馬燈)」,並表不該設備要能符合如被證1字 幕機規範,其中「2.5.3項本工程新設字幕機(跑馬燈)之 資料傳輸方式,應有能支援RS232/RS485/USB/Modbus等各式信號通訊協定之介面,但不得使用大陸地區出產之資訊傳輸驅動程式款體。」、「第2.5.4項本工程新設字幕機(跑馬 燈)之資料傳輸設備,應能接收並輪出本工程新設火警警報監控系統所提供/發布之火警警報文字訊息。"」。此規範業已明示被告所欲採購者為含程式設計之字幕機(跑馬燈),是要能夠接收並輸出本工程新設火警警報監控系統所提供/ 發布之火警警報文字訊息之程式在內,非僅是字幕機的外型而已。原告表示其能施作,並提出第一次報價單,原報價159,000元(未稅),經議價後145,000元(未稅),因原告第一次報價單第3項載明含有「台灣製造LED控制系統一式」,是以被告當時誤認為原告有能力製作符合被證1規範之設備 貨品,因而於114年3月19日給付原告定金54,525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殊料,原告本身專業技能薄弱,亦無專業知識,事後二造對話之結果,被告得知原告其提供之第一次報價未符被證1規範,不含程式設計,原告第一次報價僅是規格 ,並無可接收並輸出本工程新設火警警報監控系統所提供/ 發布之火警警報文字訊息之相關程式,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於114年3月26日轉介第三家公司川豐國際公司進行其所謂二次開發報價(川豐國際公司不是被告主動詢價的廠商),並再要價367,500元。是以被告至114年3月26日時已然 確定原告無能力製作依契約規範之系爭設備。 ㈢由於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系爭設備之給付,被告確定後即於114年4月11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由於原告未按照系爭合約規範履行其義務,乃原告自身可歸責原因之債務不履行,是被告依民法227條、第226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解除契約,同時以反訴向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返還訂金54,525元及自其受領時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14年3月26日確認反訴被告無能力履行系爭設備之契約義務後,除向反訴被告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亦以同一契約規範向他家公司詢價系爭字幕機(跑馬燈)之訂購合約,經訴外人以105,000元報價及完成給付如本件規 範之設備,並無反訴被告所謂需二次開發及二次鉅額報價單,因為此家專業廠商看被證1之契約規範即知反訴原告所需 之設備為何,且其報價較之反訴被告亦較划算,經比較二者之報價及設備乃至於施工過程,益證反訴被告並無施作或給付系爭設備之專業能力。 ㈡再者,由於反訴被告不專業及無能力履行系爭契約復又一再無理爭辯,導致反訴原告不斷與之周旋及另覓施作廠商而作業須加時加金,因而受有如下損害,反訴原告爰一併求償之: ⑴反訴原告已發三份存證信函其郵資共計525元。 ⑵更換廠商行政作業费:自反訴被告進行其二次開發及報價後,反訴原告迫不得已另尋第二家字幕機廠商報價及施工之行政作業費:114/03/28〜05/24增加行政作業,計2人*37 個辦公日*(每月薪資10萬/30天/8小時)*2小時,共計61,667元。 ⑶因反訴被告率爾提起本件訴訟,反訴被告於114年6月18日收到通知,114年6月19日反诉原告遂委任律師,核計笫一審律師委任費用60,000元。 ⑷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54,52 5元及自其114年3月19日受領時迄清償日之 ⑸以上本金合計為176,717元。 為此爰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6,717元,及其中54,525元自114年3月19 日起,餘122,192元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並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⑴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不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反訴被告製作之系爭字幕機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反訴被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甚至給付不能之情事,自應提出說明並舉證,非可僅泛稱反訴被告無履約之能力,即可濫用法律解除契約。 ⑷次查,縱認反訴被告提出之系爭字幕機不符合債之本旨(僅假設語氣,非自認),然該不完全給付尚可補正,反訴被告為專業之聲光影音企業,自然有能力提供被告所需之軟體程式設計與開發,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轉介訴外人川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二次開發之報價,即可認原告無法履約云云,顯屬無稽,蓋川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之關係企業,二者間業務往來頻繁,反訴被告方以訴外人川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反訴原告提供報價,非謂反訴被告無履約之能力而轉介他人,反訴原告顯有誤解!是以,縱認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假設語氣),反訴原告亦僅得請求原告補正,而非單方面解除契約,故反訴原告之解約,無法無據! ⑸承上所述,反訴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惟退步言之,縱認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而應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僅假設語氣,非自 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項目,亦屬無據!分述如下: 1.寄發存證信函之郵資: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第一封存證信函),其餘之存證信函均為無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尚非法律所要求或必要之行為,自不得請求賠償郵資。 2.更換廠商之作業費:誠如前述,縱認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亦得請求補正,而非擅自解約後另覓其他廠商,其更換廠商之費用自應自行吸收;又反訴原告並未舉證有增加行政作業時間及員工之每月薪資,至少應提出該員工之出勤紀錄、勞健保投保資料或所得稅申報資料予以佐證,方得以進一步討論該等費用是否屬損害,以及與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3.訴訟之律師費:反訴被告主張自己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依法提出救濟,尚不得認為濫訴;又本案為民事簡易訴訟之第一審,非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依據實務見解,反訴原告聘請律師是其個人選擇,不得將所支出之律師費視為其所受損害。 ㈡綜上,反訴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法無據,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為灼然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合約書影、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合約書、114年3月19日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13年10月11日LINE截圖、113年10月16日LINE截圖、113年10月18日LINE截圖、113年I1月21日LINE截圖、114年4月8日LINE截圖、114年5月22日中和大華郵局存證號碼000096號、114年4月8LINE截圖、114年4月169中和大華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114年5月7日中和大華郵局存證號碼000091號、114 年4月17日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000074號、114年5月6日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000115、113年10月17日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4年5月14日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000122、113年10月17日原告與訴外人清谷電子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4年3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清谷電子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以價金145,000元向原告訂購客製化LED字幕機乙支 (下稱系爭字幕機),並約定系爭字幕機應具備:(1)可支 援RS-232、RS-485、USB、Modbus等多種信號通訊介面;(2)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之資訊傳輸驅動程序軟體;(3)能接受 並輸出本工程新設火警警報監控系統所發布之火警訊息文字,此有原證一、原證四/被證1可稽。另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向原告購買客製化支架,價金36,750元,以上總計181,750 元,而被告並已給付定金54,525元等情,而原告已依原證一、二及被證1所示規範完成系爭字幕機及客製化支架之製作 ,並於114年3月11日起,詢問並通知被告受領(即前往指定地點安裝),足徵原告已盡其出賣人之義務,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買受人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以,扣除已支付之定金54,525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27,225元之價金等 語,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按照系爭合約規範履行其義務,乃原告自身可歸責原因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業已合法對原告解除有關系爭設備之採購合約,從而原告自不能向被告主張給付系爭貨款及其所主張之相關費用云云。惟查, ⑴兩造約定系爭字幕機應具備如原證一及被證1所示之規格: 「應有能支援RS232/RS485/USB/Modbus等各式信號通訊協 定之介面,但不得使用大陸地區出產之資訊傳輸驅動程序軟體」、「應能接收並輸出本工程新設火警警報監控系統所提供/發布之火警警報文字訊息」,而原告所製作之系 爭字幕機確實符合該規格,並無瑕疵或不能使用之情事,此亦為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所自承:「字幕機沒問題有問題是程式」(本院卷第167頁)。 ⑵又兩造從未就「轉譯原始序號碼之程式軟體」之採購進行討論,原告更未曾答應要提供程式設計之開發,由原證一及被證1所示,被告所採購者即為「可接收或輸出火災警 報文字訊息」之字幕機,是被告自始未提出「轉譯程式軟體撰寫、系統整合或程式碼編輯」等程式設計事宜,是被告辯稱「此規範業已明示被告所欲採購者為含程式設計字幕機(跑馬燈),是要能夠接收並輸出本工程新設火警警報監控系統所提供/發布之火警警報文字訊息之程式在內 」云云,尚無可採。 ⑶又被告稱原證一報價單第3項「台灣製造LED控制系統一式」即為程式設計之主張,然該項所稱「LED控制系統」係 指字幕機之硬體設備及內含的輸出文字之軟體(即字幕機資訊傳輸驅動程式軟體)而言,並非「將原始序號碼轉譯為文字」之軟體程式設計,是被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而「LED控制系統」完整的運作應為:(1)「受信總機」接收火警訊號(即煙霧或溫度偵測)>(2)發出訊號給「MODBUS資料暫存器」>(3)輸出原始序號碼(即0101等需轉譯為文字之序號)>(4)「轉譯程式」將序號定義成可輸出之文字訊息(例如序號為0101則輸出「一樓大廳火警」之文字;假如同時有2以上訊號,並需設定文字呈現的先後順序)>(5)「字幕機」輸出文字火警訊息。是以,字幕機是接收 來自火災報警主機或其他系統的訊號,並將其顯示在顯示器上,而原始序號碼則須先經轉譯程式將序號定義為文字,方得由字幕機輸出,否則字幕機所輸出者,即為無法辨讀之序號而已,是本件尚不能認定系爭字幕機有被告主張之瑕疵或不堪使用。 ⑷綜上,系爭字幕機既符合原證一及被證1所示之規格,應屬 無瑕疵之物,也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⑸是原告已依約定完成系爭字幕機及客製化支架之製作,被告本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然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按照系爭合約履行其義務,係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系爭設備之給付,故其主張依民法227 條、第226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而不可採。 ⑹末查,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以實其辯,僅以空言爭執,所辯自無足採,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原告暨已依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字幕機及客製化支架之製作,並通知被告受領,足徵原告已盡其出賣人之義務,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買受人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以,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定金54,525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27,225元之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225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本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127,2 25元,及自催告給付價金期限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反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反訴原告主張由於反訴被告不專業及無能力履行系爭契約復又一再無理爭辯,導致反訴原告不斷與之周旋及另覓施作廠商而作業須加時加金,因而受有含定金總計176,717 元損害。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76,717元及利息云 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字幕機(跑馬燈)」設備規範、原告所提供第一次報價單、二造對話截圖、原告二次開發報價單、114年4月11日中和大華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同一契約規範之系爭設備他家廠商之報價單等件為證。然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系爭設備之給付,故其依法解除契約云云,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176,717元云云,亦屬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60條等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6,717元,及其中54,525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餘122,192元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魏賜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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