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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陳思瑜
被告
陳永升

張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明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4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明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1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41,464元至被告陳永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中,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又本件帳戶係陳永升於案發前提供予其表兄即被告張明宗使用,張明宗、陳永升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縱無故意,亦有保管不周的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1,4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41,464元。

二、被告方面:

㈠陳永升抗辯:張明宗係伊表兄,伊將本件帳戶借予張明宗使用,伊不知道張明宗拿去作什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明宗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伊係於107年間與陳永升借用本件帳戶,後來於113年間遺失,本件帳戶提款卡上有寫密碼,故流入詐欺集團手中,本件帳戶遺失時伊有馬上保警並撕毀存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張明宗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帳戶陳永升所申設,陳永升於107年因聽聞其表兄張明宗信用不良,始將本件帳戶借由張明宗所使用等節,業經陳永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張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復稽之張明宗於114年4月8日曾傳送簡訊向陳永升稱其將本件帳戶提款卡遺失,請陳永升儘速掛失乙節,有陳永升之手機翻拍照片附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51號卷中可佐,自堪認本件帳戶在流入詐欺集團使用前,係由張明宗所支配管領。

⒊次查,近年政府大力宣導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應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所能理解。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追緝,亦無使用來路不明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況且,張明宗於112年間,即曾因其將自己申設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所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張明宗對詐欺集團利用收取帳戶詐取財物一事,非無理解。準此,憑本件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一節,已足認定張明宗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張明宗上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受詐欺集團詐欺受損之原告,張明宗對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41,464元,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㈡陳永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係陳永升於107年間即交由張明宗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再陳永升本件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定並無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並作成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46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另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永升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向陳永升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⒊另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查原告固主張陳永升之行為,具有保管帳戶不周之過失等語,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本件原告因詐欺集團施詐受有金錢損失,究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單純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無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明宗給付141,4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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