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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761號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761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訴訟代理人
佘瑀謙
被告
王俊盛

王張金浞

王惠淩

王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761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王俊盛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 王** 間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王˙˙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嗣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王惠淩、王永彰等二人,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俊盛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王張金浞、王永彰、王惠凌間於111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王張金浞應將前項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原告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查本件被告王俊盛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因被告王俊盛逾期清償欠款,該筆款項迄今仍有60,098元,及其相關費用、呆前利息、利息未清償。原告為查調被告王俊盛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1156建號,建物門牌:裕生路86巷9號4樓」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進生所有,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為被告等為公同共有,而後竟由被告王張金浞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查被告王俊盛為被繼承人王進生之繼承人之一,且並未有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應有遺產之應繼分可繼承。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查,無被告王俊盛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故被告王俊盛自被繼承人王進生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王進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依民法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各繼承人於未為分割遺產前係公同共有全部遺產。因而被告王俊盛於繼承開始時對系爭不動產自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王張金浞繼承,並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張金浞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確有將被告王俊盛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予被告王張金浞之情事。實則為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供參)。承上述,此行為實然係被告王俊盛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而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則被告王俊盛將已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王張金浞,係屬與被告王張金浞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積極減少被告王俊盛之責任財產,顯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是故被告等之間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被告王俊盛以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供參)。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王進生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王張金浞回復原狀。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王俊盛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王張金浞、王永彰、王惠凌間於111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⑵被告王張金浞應將前項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並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為被繼承人王進生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稽。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王俊盛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等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王俊盛之債權,且被告等於分割遺產協議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王張金浞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①被告王俊盛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王張金浞、王永彰、王惠凌間於111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②被告王張金浞應將前項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2.75 5分之1 2 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四層74.08 陽台9.12 總面積83.20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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