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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7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77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璋
被告
邱子和即金勝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7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償還方式約定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未達500萬元加計0.575%計息(起訴時為年息2.295%),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如不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剩餘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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