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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56號

償還補償金(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告
劉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21時13分許,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033235燈桿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翁正韻發生碰撞,翁正韻因此人身倒地,受有右足Lisfranc骨折脫臼、第二至第五蹠骨骨折、頭部創傷、右手肘挫傷、右足撕裂傷擦傷併撕裂傷1公分右眉及前額撕裂傷共9公分等傷勢,被告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就翁正韻所受傷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翁正韻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向伊請求補償,伊已依上開規定給付翁正韻醫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9,62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翁正韻對被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而來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與翁正韻發生交通事故,致翁正韻受有前揭傷勢等情,而被告駕駛之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其業已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翁正韻補償金共129,620元等情,業據其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翁正韻於土城醫院、亞東醫院、吉安中醫診所、大樹診所、大新復健科診所、余世仁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原告之補償金理算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前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外,翁正韻違規跨越中央分隔島穿越車道,亦屬事故原因,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翁正韻、被告應各負75%、25%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既係代位翁正韻行使權利,即應承擔翁正韻之過失。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後,為32,405元(129,620元×25%=32,405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代位請求者,係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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