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20號
- 原告
- 吳榮芳
- 被告
- 詹張美麗
- 訴訟代理人
- 詹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同情心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由原告幫被告償還被告的板橋農會借款。㈡原告又出資幫被告裝冷氣、電燈總共30,000元。㈢因為被告告我導致原告手機被扣押,原告因此支付手機門號違約金32,000元。㈣因為被告告我導致原告被抓兩次,請求精神損害138,000元(下合稱系爭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款250,000元,冷氣、電燈是因為原告追求被告自願幫被告裝設。被告對原告提告地檢署認為有必要扣押原告手機,原告的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是原告糾纏被告,被告也有聲請保護令,對原告提告是合法的程序,沒有精神損害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並提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離式冷氣安裝委託書、存摺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被告照片、台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75至11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原告所稱詐欺或其他侵權行為、抑或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前開證據為證,然依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前曾認識,無從認定兩造曾有借貸關係,是被告有何詐欺原告抑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證據認定有原告主張之事實,況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前曾有交友關係,原告亦稱出資贈與被告財物是基於同情(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縱有自原告處受贈財物,並非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抑或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先不能舉證有侵權行為抑或不當得利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審酌原告主張之系爭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